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力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7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77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力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力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093.36元、利息46491.4元、费用5518.73元,合计92103.49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力云于2012年6月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8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92103.49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力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徐力云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本人填写申请办卡信息,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
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徐力云于2012年7月3日激活卡号为52×××80(后卡号变更为52×××82)的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截至2018年5月4日欠款金额总计92103.49元,其中本金40093.36元,利息46491.40元,费用5518.73元。
证据三、催收记录一宗,证明自被告逾期还款始,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过多次信用卡欠款催收,被告未还清透支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力云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2×××80的信用卡,后卡号变更为52×××82。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领用的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40093.36元、利息46491.4元、费用5518.73元,合计9210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力云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交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5月4日的透支本金40093.36元、利息46491.4元、费用5518.73元,合计92103.4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5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被告徐力云仍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被告徐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40093.36元、利息46491.4元、费用5518.73元,合计92103.49元(截至2018年5月4日);
二、被告徐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费用(仍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力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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