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利从,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常青,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第三人:胶州市安居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胶州市。
经营人:徐慧,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住胶州市兰州东路。
上诉人毛利从因与被上诉人马常青、原审第三人胶州市安居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利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违约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错误。一、该案房屋买卖的协议特别约定有效,应依法支持。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房屋的市场价飞涨,当时上诉人卖房是想再购买升值更大的房屋,对购房款的给付时间要越快越好,如不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时付款,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如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按约定付购房款应承担相对高的违约金,以弥补上诉人,否则上诉人就不卖房屋了。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中介方在房屋买卖中特别约定:从过户之日起2个月内收到尾款,如不到账,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是三方根据签合同时房屋市场状况都同意而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涉案房屋的买卖使被上诉人取得了很大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涉案房屋在交易期间,房价上涨的一天一个价。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过户后增值了60%,原价625000元,现价100多万元。而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就少买了一套房屋,损失了几十万。在与涉案房屋买卖同时,上诉人54万元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一个月之内就卖了78万元,增长了24万元之多。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高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于理于法上诉人的主张完全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明显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背,因此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常青辩称,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判决部分正确,但不应判决其承担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胶州市安居房屋中介服务部述称,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判决部分正确,但不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毛利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常青支付违约金90000元;2.马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毛利从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明细如下:自2018年6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30天,合计9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毛利从经房屋中介售卖位于胶州市供销综合公司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马常青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毛利从依约履行了合同,马常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亦不承担违约金。毛利从出售涉案房屋是打算以马常青交纳的房款另行购置房屋,马常青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恰逢房价飞速上涨,毛利从以原来准备的款项已经买不上中意的房屋。马常青违约给毛利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毛利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马常青一审中辩称,其也是受害方,因为毛利从钥匙一直不给马常青。购房款交齐了以后毛利从仍然没给其钥匙。2018年7月3日马常青的全部购房款都已经交齐,但毛利从一直到2018年7月14日才给其钥匙,毛利从也违约,所以毛利从也应该赔偿其损失。
原审第三人一审中述称,毛利从、马常青应通过协商解决,不应起诉至法院,而且毛利从要求的违约金也不合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毛利从交房时间晚了一段,马常青银行下款晚了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毛利从、马常青与胶州市安居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利从将胶州市供销综合公司小区2号楼西4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马常青,价格为625000元,贷款审批过后支付首付款325000元办理过户,剩余房款300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签订合同时马常青向毛利从支付定金40000元,过户时购房定金冲抵房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从过户之日起2个月内收到尾款,如不到账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2.2018年4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2018年4月7日,马常青支付首付款275000元,4月17日支付10000元,7月3日,购房尾款300000元支付到毛利从账户,备注为给马常青的贷款。3.马常青提出毛利从也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毛利从应在2018年4月1日前交付钥匙,但毛利从2018年7月14日方交付钥匙,并提交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要提起反诉,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毛利从、马常青、胶州市安居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马常青应当在4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毛利从支付尾款,但购房尾款300000元系银行贷款方式支付,7月3日才放款支付到毛利从账户,距约定的支付尾款时间超出一个月,马常青本人虽没有违约的故意,但客观上已经形成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毛利从主张自2018年6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30天合计违约金90000元,因毛利从、马常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过户,房款亦全部交付完毕,马常青逾期一个月支付购房尾款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毛利从称因当时房价上涨很快,马常青逾期支付购房尾款一个月导致其无法另行购买新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即使毛利从所述属实,在马常青已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前提下,毛利从可通过其他方式合理解决,该部分扩大损失不应当由马常青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支持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违约金,合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利从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毛利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常青负担50元,毛利从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毛利从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两份与之对应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期间,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部分购房款,上诉人用给付的购房款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是54万元,在1个月内又以78万元卖出去,产生了24万元的利润。如果被上诉人按时、按合同约定付齐上诉人的卖房款,上诉人可以再买一套房屋。还能够产生几十万元的利润,所以上诉人主张该案中的9万元违约金完全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利从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毛利从、马常青房屋买卖过程中,因银行放款晚于原约定时间,马常青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虽不属故意,但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马常青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以惩罚行为。上诉人毛利从虽然主张因被上诉人马常青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再次购房、造成巨大损失,但诉讼过程中其未能提供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上诉人毛利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毛利从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利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毛利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