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荣发瑞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聚利固业国际货运代理商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8-12-29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284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284号
原告: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山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荣发瑞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0号3层国际新闻中心309d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聚利固业国际货运代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北路深纺大厦b座806-06。
法定代表人:杨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培荣,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诉被告青岛荣发瑞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深圳聚利固业国际货运代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杨培荣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荣发公司、聚利公司、杨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7444元及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荣发公司与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培荣于2017年12月19日委托胜狮公司将临沂裕隆建材有限公司的8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通过海运方式发往沙特阿拉伯利雅得市。胜狮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定好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舱位,并及时将该票货物安排出运,后该票货物于当年12月30日离港启运。胜狮公司完成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垫付了海运费等全部费用,并根据杨培荣的指示为聚利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拖欠海运费等共计37444元。
荣发公司、聚利公司、杨培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9日,胜狮公司接受荣发公司的委托,为荣发公司办理了034753576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业务,并对外垫付了港杂费、场站费、单证费、thc、设备操作管理费、海运费。杨培荣已代表荣发公司确认欠付胜狮公司货运代理费用共37443.6元。
胜狮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根据杨培荣的指示开具了以聚利公司为购买方、金额为37443.6元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聚利公司。后因无人签收,两张发票已退回原告并作废。
另查明,荣发公司、聚利公司的股东均为杨培荣、杨培红,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培荣。
以上事实,均由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胜狮公司接受荣发公司的委托,为荣发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已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荣发公司系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胜狮公司系受托人。
胜狮公司作为荣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为荣发公司办理完成货运代理业务,并为荣发公司的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胜狮公司已为荣发公司垫付货运代理费用37443.6元,荣发公司应当向胜狮公司偿还上述费用及利息,利息可自胜狮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11日起算。
胜狮公司关于“聚利公司因与荣发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培荣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荣发瑞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37443.6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对于深圳聚利固业国际货运代理商贸有限公司、杨培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胜狮物流(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青岛荣发瑞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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