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959号
原告:肖永康,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满,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0-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系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桂本,男,系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货站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女,系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肖永康与被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肖永康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16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徐金满,被告通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翟桂本,被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15年1月工资1800元;2.补发工伤报销被克扣伙食补助1360元;3.双倍补发八级伤残2015年辞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608元,共计298812元;4.支付交通费1000元;5.支付误工费23200.47元;6.赔偿因克扣各种费用,延迟给予导致资金困难,而造成的原告手术未做完,留下终身伤残、病痛,致使家庭破碎,同时无路费去见亲人最后一面留下终身遗憾,最后被迫离职而造成的一系列家庭、身体、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200万元;7.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发生工伤,开颅3次,左腿骨折,韧带撕脱,右锁骨骨折,颅底骨折等,造成记忆缺失,经济困难,同时因原告出事家人担心上火,母亲住院,姥爷送入养老院,另有两位亲人入院,原告急于看他们出院,但工伤科说没有法院判决无法付款,原告自己付的住院费但已无路费,同时右锁骨手术未做,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已经到了公司账上,原告百般祈求,公司未予支付,说要等另外两笔钱一起,最后原告无奈辞职,要求公司早点支付,但直到快过年时才支付,原告已经买不到车票,没能回去,等原告年后回家时,一名亲人已离世,原告也因为过期大夫已经不敢做手术,身体留下终生伤痛,致使很多事情都做不了,疼痛不断,家人因其而损失几十万,原告也因经济困难而离异,家破人亡,脾气暴躁,身体疼痛不断,公司仍然克扣费用。
被告通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该方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相关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肖永康提交通话记录照片打印件,系原告与张慧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运公司沟通,被告通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始终无法得到自己相关的工伤赔偿。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2017年是原告在与造成其工伤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当时对方的赔偿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该公司到社保报销其医药费,这期间的通话是该公司与原告沟通报销医药费的相关事宜,该公司已通过社保将原告的工伤医药费报销完毕共计16万余元。
被告顺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对该证据,因原告仅提交复制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佐证该证据的来源,通话记录本身无法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运公司存在拖延导致无法取得工伤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肖永康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两份合同之间有断档期,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通运公司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被告通运公司在原告工伤发生以后补签,签字是本人,指纹不是本人。2014年是由2011年修改过的,将原告由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变为被告通运公司的员工,从而达到规避我国劳动合同法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30日,试用期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到2011年6月18日,说明该份合同是错误的,需要收回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是原告自己签订的,该公司不予认可,日期是提前打印好的,不是该公司后来添加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顺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对该证据,被告通运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260272)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合同系原告单方签订,日期系提前打印为由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通运公司对劳动合同(甲方为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日期错误本应收回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尾部未加盖甲方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总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肖永康提交2011年9月、2013年3月等工资条四份,工资条中的婚假、年假的工资系原告向公司主张,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如果是在思维正常的情况下不会与被告通运公司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上述合同是原告在思维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2011年9月、2013年3月等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顺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对该证据,被告通运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与该证据载明数额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资条与原告是否具备法律知识及正常思维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时的精神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4.原告肖永康提交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经理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顺丰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通运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以后自始至终以未经过被告顺丰公司认可,所有相关赔偿不能发放给原告的托词是不成立的。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的经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该公司人员。
被告顺丰公司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该公司李经理沟通无法证明被告通运公司拖延补助金发放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人员咨询过相关事宜,该通话录音在2018年12月6日,无法证明被告通运公司是在2017年以前的事项。
对该证据,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顺丰公司工作人员交流过赔偿事宜,顺丰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具体赔偿事宜应以起诉结果为准,并称与该公司无关,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运公司存在拖延发放款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5.原告肖永康提交2018年3月14日、3月20日与张慧的通话录音,证明其要求1360元补助,张慧说需要核实一下,后张慧说已查明有1360元补助费,要求原告写收条,因原告写的收条内容不符合规定,因此未支付该补助。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离职,其要求的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张慧去找领导申请时,领导说已过时效,若原告坚持主张,需按照公司的要求双方确认仲裁时效,原告本人丧失诉讼权利公司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按照公司要求书写收条,因此张慧未支付。
被告顺丰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对该证据,因被告通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通运公司工作人员张慧在通话中确认尚有1360元补贴未予给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6.原告肖永康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需庭后落实。
被告顺丰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对该证据,因被告通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后未提交书面落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通运公司提交补助金收条,证明已将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支付给原告。
原告肖永康质证称,不确定是否是仲裁时提交,但字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顺丰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对该证据,原告肖永康称不是本人签字,但自认已收到存入现金113414元,“推断是被告通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通运公司主张的已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顺丰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通运公司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一直知晓,在仲裁时提到派遣关系因此将该公司追加。
原告肖永康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通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该证据,因两被告作为合同当事双方均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出明确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原告肖永康与被告通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收派员工作,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工资由1100元、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被告通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9月21日,被告顺丰公司(甲方)与被告通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与乙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派遣至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并接受甲方管理,该合同自2012年10月14日起生效。依据该协议,原告被派遣至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
2014年6月5日下午19时30分许,原告肖永康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确认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医院诊断多处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
2015年1月28日,原告肖永康向被告通运公司提交派遣员工离岗申请表,以无法胜任收派员岗位为由,主动提出离职,通运公司于当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肖永康于2011年9月1日被录用,从事送货员工作,于当日由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2日,原告肖永康收到被告通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13414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肖永康与被告通运公司工作人员张慧通话,要求支付伙食补助1360元,张慧表示发放该费用前提须按照公司要求书写收条,原告未予同意,该款项至今未发放。
2018年4月23日,原告肖永康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月31日期间工资1800元;2.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4.支付交通费1000元;5.支付误工费23200.47元;6.赔偿因克扣各种费用,延迟给予导致资金困难,而造成的原告手术未做完,致使家庭破碎,同时无路费去见亲人最后一面留下终身遗憾,造成的精神、身体和家庭以及财产损失200万元;7.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8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裁决:驳回原告肖永康的仲裁请求。肖永康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补发2015年1月工资1800元,并双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通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关于补发2015年1月工资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应当最迟于2016年1月27日前向仲裁部门提出,原告以受伤后失忆为由主张构成时效中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关于补发2015年1月工资1800元,双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补发伙食补助1360元问题,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运公司工作人员张慧(该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通话,张慧确认存在伙食补助1360元,但以须按照公司要求书写收条为由未予支付,该通话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通运公司应给付原告伙食补助13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双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问题,《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拨付,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误工费23200.47元问题,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该主张系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误工费,但原告与被告通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产生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永康主张家庭、身体、财产及精神损失共计200万元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永康伙食补助1360元;
二、驳回原告肖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