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众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吴兴二路38号交通道路理赔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峻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钥匙颂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长岛路电力花苑2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宋西雨,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恒众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钥匙颂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涉案合同是委托合同而非居间合同。从整个案情过程看,因被上诉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便委托上诉人帮助其联系拥有资金的第三方,为此本案双方达成合同名称是所谓的居间合同,其实质内容为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只看合同名称,不看合同实质内容,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进而导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属性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诉不是劳动报酬、居间费和定金,是本案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全面履行原则,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标的和质量、数量,在适当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适当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颂祥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居间合同。本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预付定金,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条件,若我们去考察的公司达不到上诉人承诺的条件,上诉人承诺将已付定金扣除去北京的花费后的剩余部分返还被上诉人。当时涉案合同上有我手写的附加条款存在证人处,后上诉人将存在证人处的合同取走,现在合同体现不出我手写附加条款的内容。从常理讲,我不可能被上诉人告知我有两家平台,我方就会给上诉人交付5万元定金。即使根据现有合同条款,上诉人在促成业务后,被上诉人支付其20万元报酬,这5万元定金包含在这20万元报酬内。涉案合同约定,若上诉人不能促成业务,上诉人不能获得报酬。除非被上诉人违约,定金不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我方退还我方已付定金。
恒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颂祥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诉讼过程中,恒众公司变更其诉请为要求颂祥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颂祥公司向恒众公司提出委托,请求恒众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本案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居间合同,并约定颂祥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颂祥公司至今仅支付2万元,尚欠3万元。
颂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7年通过中间人刘进华本案双方认识,准备去北京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颂祥公司向恒众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去北京考察,颂祥公司先支付了2万元,但去北京后考察项目未成立,与约定不符,恒众公司应返还2万元定金,请求依法驳回恒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本案双方签订项目引资居间合同,约定:鉴于颂祥公司项目开发需要,颂祥公司委托恒众公司为其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引进资金从事媒介服务。一、恒众公司在本合同订立后22个工作日内,为颂祥公司从第三方引入杠杆资金,颂祥公司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订立任何形式合作协议后,恒众公司居间事项视为完成。三、恒众公司促成颂祥公司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引资合同成立,颂祥公司应给付恒众公司居间报酬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颂祥公司应向恒众公司支付定金伍万元,另外拾伍万元于引资项目落成后30日内付清。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恒众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恒众公司收取颂祥公司5万元定金后,颂祥公司单方违约,定金不退。另查明,颂祥公司未能通过恒众公司的居间媒介服务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达成资金引进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引进资金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居间合同约定,恒众公司促成颂祥公司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引资合同成立,颂祥公司应给付恒众公司居间报酬20万元,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恒众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引进资金项目未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居间合同约定,恒众公司无权要求颂祥公司支付报酬。且根据本案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第六条第四项,恒众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颂祥公司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恒众公司要求颂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居间合同签订后,本案双方同去引进资金项目所在地北京,为该项目进行居间媒介服务,恒众公司可另案依法行使其必要费用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恒众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青岛金钥匙颂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青岛恒众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西雨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记载欠款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宋西雨曾承诺交付5万元定金,但其仅支付2万元,随后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
被上诉人颂祥公司质证称:对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欠条确实是宋西雨出具给上诉人的,但此欠条的基础和前提是履行合同,若上诉人履行其承诺,合同可履行,被上诉人会依据欠条和涉案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现上诉人未促成业务,根据约定,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付款。此份欠条所载款项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报酬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其同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签约后3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最终确认其同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签约后3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且被上诉人也主张上述5万元的性质属定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被上诉人仅实际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定金,应视为本案双方已对定金数额作出变更。虽然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但鉴于产生此欠条的基础是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而定金的交付具有实践性,其须完成给付方能成立,并非基于约定或交付定金一方作出给付的承诺就可成立。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合同是委托合同亦或居间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评判认定。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被上诉人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向其退还已付定金的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依法不予受理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众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