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主任。
负责人孙建刚,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波,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淑波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台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窑村委会)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淑波,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孙建刚、委托代理人许伦,被上诉人大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淑波系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民,2013年9月5日,被告大窑村委与原告丈夫张永俭达成收回承包地的合意,张永俭领取了相关的补偿并签署了承诺保证书。原告不服,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大窑村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大窑村委书面公开收回原告承包地的村民会议决定、决议等。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凤台办事处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2018年2月26日,被告凤台办事处收到原告《依法行政申请书》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大窑村委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作出回复;2018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窑村委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村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18年3月12日,被告在以上工作基础上作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答复函》并告知原告。因认为被告凤台办事处未尽到行政职责,被告大窑村委未予答复,于2018年4月9日向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凤台办事处作为指导机关,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诉被告大窑村委的诉求,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故原告尹淑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尹淑波负担。
上诉人尹淑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大窑村村民,与该村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11月21日,从同村张美芳收到的材料中,才知道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村委收回的图片。因大窑村村委20多年未召开过村民大会,上诉人的承包地也未被征收,因此,于2017年12月13日向大窑村村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大窑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村民会议决定、决议,但大窑村村委至今未回复上诉人。二、上诉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只是向村委下达了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没有跟进监督大窑村村委公开信息的职责,其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答复函,明显不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4、5号证据,是原审法院及青岛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说明保证书不是民法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因此,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出具的答复函中称是上诉人与大窑村村委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另外,根据上诉人的6、7号证据,能证明该保证书中明确写明是政府储备地,四至也不是与上诉人的承包证上的四至,该保证书是大窑村村委欺骗上诉人丈夫签订的。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申请的是村民大会的决定、决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明显偏向两被上诉人,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决议收回承包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会申请公开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村民决议、决定,但至今未回复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公布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第五例,村民认为村位于没有主动公布亦没有根据其申请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就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在调查核实后,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所谓的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法规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致使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会至今未回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凤办事处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辩称意见与其在原审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凤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委没有依法回复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回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3、依法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上诉人凤台办事处经调查核实后,向被上诉人大窑村村委会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函》,已经按照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窑村委的诉求,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刘力铭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