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岗,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隗丽娜,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美,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岗、上诉人隗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王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华岗、上诉人隗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定其他基层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在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尚未终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强行开庭,并对案件实体情况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已到庭参与诉讼,但在一审法院正门口时被被上诉人的众多亲属辱骂及人身威胁等,上诉人通知一审法院后仍无法获得人身安全保障,造成无法出庭。
三、一审判决的如下认定错误,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具有主体资格错误,且与我国民诉法相违背。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相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
4、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所涉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案涉欠条出具后给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偿还的款项28万元不予认定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款项理应从案涉欠条中扣除。
6、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祥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祥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1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石材欠款4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材款共计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欠款人王华岗2013年.4.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并非原告所有。被告和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对于该欠条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其中,在欠条出具后给付该石材厂的业主即石材厂的经营者蔡安国现金28万元,余款13万元系抵顶了一辆轿车,车牌号jf36332。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并非原告所有。该质证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欠条内容不符,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收款收据4份,时间分别为2103年9月17日、1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3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标明均为现金;交款单位栏均载明王华岗石材款;收款人、交款人处无经手人签字;收款单位处盖有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章。欲证明被告给付安国石材厂的经营者石材款28万元。原告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说明收款人是谁,出具人是谁,以什么方式付款,在哪里交付现金,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并以上述问题向被告发问,被告称,款项系被告王华岗给付蔡安国,地点不一定,北京、威海高速边等地。收据为王华岗书写,收款人是石材厂,有公章。根据被告的回答,原告又向被告发问:为什么收据由王华岗书写而不是收款人书写?是否知道石材厂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华岗回答称,那一方书写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是收款人书写。石材厂的业主蔡安国在欠条出具以前,双方非常熟悉,且欠条出具日期之前被告王华岗给安国石材厂介绍了非常多的业务,并多次协助陪同安国石材厂的业主蔡安国向各个使用方索要收取石材款项。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石材款,因蔡安国在莱州,距离承德太远,蔡安国提出由王华岗为石材厂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蔡安国找王华岗要钱即欠条约定款,双方见面时确定每次还款数额。定下数额后,蔡安国提供收据,让王华岗书写以便石材厂能够保留王华岗亲笔书写的收据原件即收据第一联。书写后,蔡安国将款项点清,蔡安国便在收据上盖章确认。我是否知道石材厂的银行账户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对收据的形成不能合理说明,该四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工商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前,安国石材厂业主系蔡安国并非原告王祥美。在该日期之前和被告发生业务买卖关系的系安国石材厂(经营者系蔡安国),该日期之后安国石材厂经营者变成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庭审中,原告问抵顶车辆有无证据?被告回答,2014年2月份,被告将轿车一辆抵顶给蔡安国,没有书面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祥美持有被告王华岗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王华岗欠石材款410000元;被告王华岗、隗丽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原告王祥美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王华岗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岗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是向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出具的的抗辩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华岗关于涉案款项在欠条出具后已给付石材厂业主蔡安国现金28万元,余款13万元用一辆轿车抵顶,因此,款项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王华岗、隗丽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岗、隗丽娜给付原告王祥美石材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华岗、隗丽娜给付原告王祥美石材款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华岗、隗丽娜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材款共计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欠款人王华岗2013年.4.7日。当事人对该欠条的证明事项以及是否还清欠款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出具给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对于该欠条上诉人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其中,在欠条出具后给付该石材厂的业主即石材厂的经营者蔡安国现金28万元,余款13万元系抵顶了一辆轿车,车牌号jf36332。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4份,时间分别为2103年9月17日、1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3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标明均为现金;交款单位栏均载明王华岗石材款;收款人、交款人处无经手人签字;收款单位处盖有莱州市夏邱镇安国石材厂章。欲证明上诉人给付安国石材厂的经营者石材款28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对收据的形成不能合理说明,该四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用一辆轿车抵顶剩余欠款13万元主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确定的款项本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华岗、上诉人隗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王华岗、上诉人隗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