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862号
原告:王朝正,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华宁,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从瑾,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丽,女,汉族。
被告:王振海,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朝正诉被告王振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正法定代理人邵华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从瑾、王淑丽,被告王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董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正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振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朝正抚养费共计121022元(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共计39个月,每月3500元,减去已付的15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邵华宁和被告王振海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王朝正。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由邵华宁及其父母家人抚养,被告王振海给付婚生子王朝正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市北法院在(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王朝正的抚养费作出了判决。被告王振海在离家出走阶段每月应支付给王朝正3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王振海辩称,王朝正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该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8月25日,王朝正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将王振海诉至法院,此案已经法院调解,并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王振海一直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证明被告曾明确要求在离婚案件中解决抚养费的问题,结果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
证据2、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17年9月1日在崂山法院立案,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抚养费93000元,共计31个月,每月3000元,但由于当时没有离婚,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至原告满18岁为止。
证据3、借条26份,证明生活需要向别人借钱一共大约10万元。
证据4、(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诉的抚养费没有得到解决。
被告王振海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抚养费问题已经由法院审理,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二(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所诉的抚养费包括2015年1月至原告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但该案件仅处理了(2017)鲁0203民初8286号判决书生效之前的抚养费问题,而(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处理了2018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振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及诉状;证据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宗,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已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并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调解书调解的是2017年10月以后至(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学费每月1000元,对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没有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邵华宁与被告王振海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王朝正。
2017年9月1日,原告王朝正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王振海诉至本院,要求王振海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93000元及自2017年9月至原告满18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王振海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朝正学费1000元,自2017年11月份起至(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案件最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学费1000元”。
2018年4月2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准予原告王振海与被告邵华宁离婚;二、婚生子王朝正由被告邵华宁直接抚养,原告王振海自2018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王朝正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王朝正年满十八周岁止”。
诉状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154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王朝正因抚养费纠纷曾于2017年将王振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海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93000元(共计31个月,每月3000元),本院作出(2017)鲁0212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就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案件最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学费进行调解,对原告所诉的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未予审理,对被告所提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鲁020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振海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王朝正抚养费3000元,结合王朝正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认为王振海每月支付原告王朝正抚养费3000元为宜,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王振海需向原告王朝正支付抚养费共计117000元(39个月*3000元),原告确认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5478元,故被告王振海应向原告王朝正支付抚养费金额1015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正抚养费1015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侯一佳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