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青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芮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上马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古帅,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浦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浦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应诉通知书中仅送达购销合同证据,其余证据均未向其送达;2、原判认定涉案设备存在故障错误。上诉人所供设备已经被上诉人验收,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青岛中腾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中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无锡浦臻公司向其退还货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3、判令无锡浦臻公司支付其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到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无锡浦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青岛中腾公司作为需方与无锡浦臻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青岛中腾公司向采无锡浦臻公司购双头埋管加塞机1台,单价7万元,单头增双头灌装机差价1.5万元,合同总金额8.5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1、按卖方企业标准执行,但需要符合医药gmp标准。供方对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使用不当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提供终身维修服务。3、供方负责现场操作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安装调试。备注:灌装量3-5克,灌装速度1500支/小时,灌装精度小于0.3%,双头埋管加塞机与灌装机速度为一样,可更换模具以满足不同推助器的灌装需要。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确认,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另查明,青岛中腾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无锡浦臻公司支付设备款24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设备款48000元,共计支付设备款72000元。2017年4月30日,无锡浦臻公司技术员任建洪签字认可全自动凝胶灌装机存在的问题说明1份,列明:“全自动凝胶灌装机存在的问题:1、大白管、振动盘有待调试;2、进直管位置运行不顺畅;3、胶塞充填成平率不好,有空管现象,滑道胶塞正反不一;4、灌装量未调试;5、上小帽装量运行不顺,有打坏现象;6、自动清洗装置未加,需安装”。2017年9月22日,无锡浦臻公司技术员林双祥出具说明1份,记载有以下内容:“凝胶自动灌装机厂家技术员2017年9月22日来调试,灌装机注咀需要重新更换,设备填塞没有调试好,更换新注咀需要两天,邮寄过来两天,新注咀来后技术员再来调试,技术员说内塞设备不能用”,林双祥签字确认。
另查明,双头埋管加塞机与自动凝胶灌装机系配套设备,涉案设备处于停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焦点为: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无锡浦臻公司提供免费维修一年、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涉案设备交付后,即出现故障,虽经多次调试,但仍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无锡浦臻公司未对青岛中腾公司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亦未对设备故障提出乐鱼官网app下载的解决方案,无锡浦臻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无锡浦臻公司应返还青岛中腾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青岛中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无锡浦臻公司承担以7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不予支持,无锡浦臻公司所供设备有权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201603-21-01号《购销合同》;
二、被告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00元;三、被告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取回存放在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处的涉案设备,原告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无锡浦臻公司承担。无锡浦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中腾公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生产经理王延林与上诉人经理任建洪就设备调试问题进行交流。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既非原件,亦非新证据,且聊天记录中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聊天内容涉及的也只是设备的维修,并非调试。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审法院已于开庭前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业已签收。因此,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设备故障应予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涉案设备存在故障,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出具的设备存在问题的书证在案佐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