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300号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张林永。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大,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该支行员工。
被告:梁传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孙春英,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建祝,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维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陈福成,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张文永,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孙茂京,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万松,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后变更为内蒙古。
被告:李文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梁传朋,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唐人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梁传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刘永成,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冯志辉,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梁连江,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孙海洋,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梁传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孙鑫,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梁传金,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诉被告梁传军等19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19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梁传军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81479.73元、截止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267908.89元以及截止借款结清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二、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6045元由19名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传军作为借款人并以上述其他十九名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修造渔船以及购买船用物资,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采用定期结息、分期还本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应结清贷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催促,但借款人仍未按期履约。原告认为借款人梁传军拖欠行为构成违法,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本院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
十九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传军于2011年8月25日在我行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修造渔船及购船用物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证据二、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十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共计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梁传军于2011年8月25日在我行贷款100万元,且我行将贷款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中。
证据四、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截止2018年5月21日被告梁传军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981479.73万元,利息2679508.89元。
证据五、梁传军与孙春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
19名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除结婚证外均系原件,19名被告放弃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5日,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与梁传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荣邱农商行)个借字(2011)年第020-3号,主要约定:梁传军借款100万元用于修造渔船以及购买船用物资,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贷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1年7月29日,孙春英、于建祝、于维国、陈福成、张文永、孙茂京、于万松、李文明、梁传朋、唐人杰、梁传芳、刘永成、冯志辉、梁连江、孙海洋、梁传涛、孙鑫、梁传金为梁传军的上述借款与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荣邱农商行)高保字(2011)年第016号,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万元。孙春英等18人为梁传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1年8月25日,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存入借款人梁传军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的9100×××56的账户中。
截止2018年5月21日,梁传军尚欠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借款981479.73万元,利息2679508.89元。
本院认为:借款当还。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与梁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孙春英等人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发放借款,梁传军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偿付本息。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提交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梁传军尚欠的本息数额,借款人梁传军应当予以偿付。孙春英等人自愿为借款人梁传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负有连带偿付的义务。
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19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借款本金981479.73元、截止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267908.89元以及截止借款结清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等。
二、被告孙春英、于建祝、于维国、陈福成、张文永、孙茂京、于万松、李文明、梁传朋、唐人杰、梁传芳、刘永成、冯志辉、梁连江、孙海洋、梁传涛、孙鑫、梁传金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19名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5元、公告送达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19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锋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