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涛,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保,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王兴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无上诉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仅依据本案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为由就认定涉案材料单系上诉人出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都是农民,又素不相识,依据交易习惯现场结算是非常合理的,但原审法院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的,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双方交易时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学保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偿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学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兴涛给付石料款17,350元。事实与理由:王兴涛自2007年先后从李学保处购买石料,李学保给其送货后王兴涛给李学保开具收料单,现共计欠款17,3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王兴涛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兴涛不欠李学保钱,李学保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李学保提交收料单原件18张,收料单记载:品名(块石、小个石、乱石)、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单位名称为“李学宝”,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2007年12月5日,有15张收料单收料员处签“王”,3张未签名。李学保主张该18张收料单上的内容均为王兴涛书写,由王兴涛出具,收据联在李学保处,存根联在王兴涛处。收料单记载合计总价款23,350元,李学保主张王兴涛已于2010年、2012年分两次共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王兴涛对李学保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1、单位名称为“李学宝”,并非李学保;2、收料单不是王兴涛出具和书写,无王兴涛签名,“王”不能证明是王兴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收料单时间为2007年,至20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曾购买过李学保石料用于砌筑崂山仰口风景区防护栏,王兴涛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是现金交易,当场付款,并未给李学保出具收料单。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王兴涛是否购买过他人石料、如何交易、是否向李学保付款6,000元、交易习惯等,王兴涛称与本案无关或不清楚,对收料单认为与自己无关,也不予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称:买过包括李学保的很多人石料,均货到付款,没有打过收料单;于2010年、2012年支付过李学保石料款6,000元;并对收料单的书写者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予以笔迹鉴定,因王兴涛未交费,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另,李学保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9月其向王兴涛催要货款,在录音中,李学保称“头过节(中秋节),那个钱你得给我解决解决”“这么多年了,拖得时间也不短了…”,王兴涛称:“尽量吧”,“钱不好要,要回钱来,给你打电话……”。王兴涛质证称:从录音听不出与李学保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及金额有关,王兴涛也未承认欠款金额及事实,无法证明李学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王兴涛是否欠款。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大量买卖合同关系以口头方式进行。李学保提交的18张收料单,记载双方交易的石料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单位名称记载“李学宝”,所有收料单的票据材质、形式、号码互有关联。王兴涛认可2007年其曾向李学保购买石料,但并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其称从未出具收货单,购买石料均当场结算,当场付清,但在李学保自认王兴涛已付款6,000元后,其又称在2010年、2012年各付给李学保3,000元,证明其与李学保买卖业务并非均当场结算,其对双方交易习惯及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对收料单笔迹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未予交费,且通过李学保提交录音中双方对话内容,王兴涛认可存在欠款事实,并承诺“有钱通知李学保等……”,对此王兴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其履行了相应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王兴涛虽对李学保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李学保的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兴涛应按收料单载明价款扣除已付款后支付李学保。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李学保也一直未放弃向王兴涛追要,对王兴涛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兴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学保货款17,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王兴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明确主张其在一审中所提交18张收料单记载的内容均系上诉人书写,并非称上诉人仅签署“王”字或未具名,而上诉人认可其曾购买被上诉人的石料用于砌筑崂山仰口风景区防护栏,但其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系即时清结的主张与其曾于2010年和2012年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将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收料单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上诉人,并无不当,即上诉人若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关于其所提交收料单系由上诉人书写的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所提交收料单是否由其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而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证明义务和法律后果后,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收料单系由上诉人书写,继而认定上诉人曾于2007年采购被上诉人23,350元石料的事实,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录音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向其催要涉案欠款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答应称其在向他人要回钱后便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曾向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向其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于2018年1月9日便诉请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王兴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张雪平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