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403号
原告: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丽。
被告:魏玮。
原告许明与被告王丽丽、魏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魏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该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明与被告王丽丽系同学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11日将8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魏玮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丽丽、魏玮未作答辩。
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丽丽、魏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许明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许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潘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7年5月其通过微信向王丽丽催要借款,王丽丽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许明提交的微信记录系证据原件,且双方互称对方姓名,结合证人潘某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许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许明向魏玮尾号0407账户转账80000元。2017年2月10日,许明农业银行尾号8777账户存入40000元。
2017年5月4日,许明向王丽丽发送微信:“难道借给你钱的我现在是你的仇人了吗?丽丽,信任是无价的!”王丽丽回复:“许明,之所以没和你联系,确实在你面前是没脸没皮的人了!……即便是接电话,回信息也是为了编造一个让你相信不还钱理由,我不想这样做……我们还是好同学,好邻居!等我电话吧!”
2017年5月8日,王丽丽发送微信:“我没忘记我借过你的钱,我将永远感谢你……”
2017年5月21日,许明发送微信:“丽丽,今天5月21日了,请你这几天归还我借给你的四万元。你是现金给我,还是转账给我。”王丽丽回复:“好的,我抓紧。谢谢你!让你担心了,真对不住了!”
2017年8月24日,许明发送微信:“王丽丽,昨天没有利息,今天开始从一月份开始算利息。利息多少你自己算吧。”王丽丽回复:“……利息没关系,就是你不说,也不会不给利息。就这一两天,耐心再等等吧……”
2018年4月10日,许明发送微信:“王丽丽,今天是四月十号啦。你何时能把我借给你的四万块钱汇给我!一晃一年多了,你打算拖到什么时候?……”王丽丽回复:“许明,我知道你急事了,我也急!再等等吧!你的四万块钱不会再等太久的!”
关于借款及还款经过,许明述称,其与王丽丽系同学关系,也是邻居,王丽丽与魏玮系合作关系,但其不认识魏玮。王丽丽与其沟通借款事宜,并要求将80000元借款汇入魏玮账户。其不清楚40000元还款由谁存入其账户,但还款前后均系王丽丽与其联系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许明与王丽丽的微信记录,王丽丽明确认可尚欠许明40000元借款未还,结合许明提交的转账及还款记录,本院对许明主张王丽丽尚欠其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许明已多次向王丽丽催要借款,王丽丽一直未予偿还,故许明要求其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王丽丽虽承诺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故许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要求按月2%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120元。对许明要求魏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许明自认与王丽丽沟通借款事宜,即其系与王丽丽达成的借贷合意,许明根据王丽丽的要求将出借款汇入指定的魏玮账户,许明与王丽丽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许明未证明其与魏玮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证明魏玮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其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许明仅凭将款项汇入魏玮账户便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丽丽、魏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丽偿还原告许明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王丽丽支付原告许明自2018年6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12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许明负担92元,被告王丽丽负担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