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江,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崂山区北龙口村。1998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江自2017年4月,在无任何手续和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恐吓、威胁手段,收取在青岛市崂山区北龙口集市路南空地摆摊的王鲲鹏、朱汉明、李北省、何广恩、王景亮、巩合英、于文珍等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振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该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振江在无任何集市承包合同和收费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强行向在本市崂山区北龙口集市路南空地摆摊的王鲲鹏、朱汉明、李北省、何广恩、王景亮、巩合英、于文珍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集市承包经营合同、照片、收款收据,证人胡孝慈、胡宏绪、胡保义、胡孝群、胡磊欣、胡孝锡、胡圣良的证言,被害人王景亮、巩合英、李北省、王鲲鹏、朱汉明、于文珍、何广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振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江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振江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江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多次向多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显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已退赔,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据可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袁 程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