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8-12-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38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
辩护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阚正吉,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阚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按价税合计5%支付曹某(另案处理)开票费,曹某从其经营的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为韦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后韦某将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2845.96元。案发后,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补交抵扣的税款152845.96元。
2.2015年11月,师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师某某实际控制的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后韦某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970.94元。
3.2015年11月,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清偿该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从其实际控制的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后曹某将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5800.85元。
4.2015年11月,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约5.5%支付郭某德(另案处理)开票费,郭某德从山东某工销售有限公司为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后师某某将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53211.69元。
5.2015年11月,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约5.5%支付郭某德(另案处理)开票费,郭某德从山东某工销售有限公司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后师某某将该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84615.4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共计人民币2060444.92元),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6816.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被告人师某某通过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和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犯罪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认证结果清单只有认证的发票号码,没有出票单位名称,青岛金某顺的认证结果清单中“山东某工”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在没有郭某德相关笔录、没有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师某某虚开发票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虚开的发票税额206万余元,主要是进项发票不会给国家造成这样多的税款流失,被告人虚开的进项发票税款数额不应作为虚开的税款予以计算;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及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按价税合计5%支付开票费,从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为韦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号码为no.02900721-no.02900729),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2845.96元,后韦某将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案发后,抵扣的税款152845.96元已补交。
2.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师某某实际控制的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为no.02574929-no.02574930),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970.94元,后韦某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3.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清偿该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从其实际控制的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号码为no.02523166-no.02523168、no.02523171-no.02523187),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5800.85元,后曹某将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4.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约5.5%支付郭某德(另案处理)开票费,郭某德从山东某工销售有限公司为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号码为no.01122967-no.01123013),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53211.69元,后师某某将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5.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约5.5%支付郭某德(另案处理)开票费,郭某德从山东某工销售有限公司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号码为no.01123067-no.01123100、no.01123114-no.01123127),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84615.48元,后师某某将该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综上,被告人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2845.96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69771.79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37827.17元,合计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060444.92元;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86816.9元。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账簿查询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工商及税务查询、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及税务查询、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及税务查询、南京某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税务查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梁山县公安局黑虎庙派出所情况说明、增值税补充申报简易审报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发票抵扣情况表、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李某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山东某工销售有限公司网上查询情况,证人韦某、任某、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师某某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共计人民币2060444.92元),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186816.9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犯罪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认证结果清单只有认证的发票号码,没有出票单位名称,青岛金某顺的认证结果清单中‘山东某工’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在没有郭某德相关笔录、没有青岛金某顺商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抵扣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师某某虚开发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单位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方识别号、销方识别号等证实虚开的发票信息与涉案的企业信息相对应,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证实发票抵扣的份数及数额,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师某某虚开的发票税额206万余元,主要是进项发票不会给国家造成这样多的税款流失,被告人虚开的进项发票税款数额不应作为虚开的税款予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税收损失,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初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及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先后两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既是对国家税收发票管理也是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某因交通肇事到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黑虎庙派出所投案自首时,交代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到案后交代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期至202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翠燕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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