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1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出境导游,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舜、刘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北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亮、金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某,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傅某、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傅某、卢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王某,销售额至少31040元;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傅某,销售额至少328771元;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闫某,销售额23625元。
二、被告人傅某、卢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傅某、卢某于合伙经营电子烟店期间,该二人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并且平分所得利润,其中从被告人辛某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销售额至少10万元。
1、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毛某,销售额6280元;
2、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韩某,销售额5160元;
3、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张某,销售额2760元;
4、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海兔子可洋朋友,销售额1440元;
5、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烟油给我一坨屎,销售额700元;
6、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驴得水可洋朋友,销售额1650元;
7、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范子可洋朋友,销售额840元;
8、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lu丁斌,销售额5519元;
9、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lu丘郑朋友,销售额15940元;
10、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郭彦伟,销售额1070元;
11、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我是个钉子我怕个锤子,销售额12080元。
综上,被告人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出售香烟交易额多达383436元,被告人傅某、卢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给他人,已查明53439元,用于销售的至少10万元,涉嫌非法经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傅某、卢某明知烟草经营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非法经营罪罪名无意义,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能准确认定。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傅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王某,销售额至少31040元;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傅某,销售额至少328771元;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闫某,销售额23625元。
二、被告人傅某、卢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傅某、卢某于合伙经营电子烟店期间,该二人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并且平分所得利润,其中从被告人辛某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销售额至少10万元。
1、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毛某,销售额6280元;
2、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韩某,销售额5160元;
3、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张某,销售额2760元;
4、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海兔子可洋朋友,销售额1440元;
5、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烟油给我一坨屎,销售额700元;
6、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驴得水可洋朋友,销售额1650元;
7、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范子可洋朋友,销售额840元;
8、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lu丁斌,销售额5519元;
9、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lu丘郑朋友,销售额15940元;
10、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郭彦伟,销售额1070元;
11、被告人傅某、卢某中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昵称为我是个钉子我怕个锤子,销售额12080元。
综上,被告人辛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出售香烟交易额多达383436元,被告人傅某、卢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给他人,已查明53439元,用于销售的至少10万元,涉嫌非法经营。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傅某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卢某退赃人民币8000元,该款现已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部分卷烟进行扣押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及招聘、交易账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手机交易记录进行提取的情况。
4、青岛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向其转账共计31040元的烟钱,还有一些转账奇迹不清楚是不是王某买烟的钱,31040元是辛某能确定王某从其处买烟的数额;傅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299386元钱,其中有烟具及很少化妆品的钱,其至少卖给傅某260386元的钱的烟;傅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8385元的烟钱,共计328771元钱的烟钱,还有一些转账其记不清楚是不是从其处买烟的钱;闫某通过微信转账23625元的烟弹钱,买的都是万宝路烟弹,他还买过烟具、化妆品,但这些钱都不包括在上述23625元之内。
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向辛某转账75450元,通过支付宝向辛某转账299386元,其中最多有40台设备钱,每台最多900元,其还找辛某买过不超过2000元的化妆品,剩下的都是从辛某处购买卷烟烟弹的钱,所以共计至少336836元是用于从辛某处购买卷烟烟弹。后其向他人销售烟弹的事实。
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傅某一起购买卷烟烟弹然后销售的事实。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辛某处购买烟弹,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辛某转账54843元,其中43460元是向辛某购买卷烟的钱。
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辛某处购买烟弹,其通过转账给辛某23625元钱,这些钱都是购买卷烟的钱。
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烟弹的事实。
12、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烟弹的事实。
1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烟弹的事实。
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烟弹的事实。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烟弹的事实。
16、检验报告,证实对扣押卷烟进行检验的事实。
1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事实。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卢某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局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傅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傅某、卢某明知烟草经营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傅某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罪数额不能准确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结合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和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和被告人卢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别 墅
人民陪审员 孟 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