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21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宝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门前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万某碰撞肇事,致其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万某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王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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