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彦,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英,女,195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鹏、石秀彦与被上诉人石秀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上诉人孙鹏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鹏、石秀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被上诉人石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鹏、石秀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现役军人诉讼文书送达规定,违法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孙鹏为现役军人,已经结婚生子,并未与母亲一起居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知悉孙鹏现役军人的身份,没有采用民诉法中关于军人的送达规定,认定“孙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的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的民诉法关于军人送达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存在一系列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孙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石秀彦并非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规定。石秀彦在一审中仅认可通过电话征求了孙鹏的意见,石秀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秀彦出售房屋获得了孙鹏的授权,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上诉人意图确认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并不能约束孙鹏。上诉人石秀彦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石秀英的说法严重违背了生活常识和社会伦理,不具有可信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当初的买房人为陶丽梅而非未雨绸缪准备离婚的七旬老人石秀英。一年多没有办成过户的原因是等待陶丽梅夫妇户口迁入本村,而非等待石秀英离婚。众多的证明人参与买房洽商过程,严重违背农村伦理道德,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石秀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将孙鹏的意见提交法庭,其二人为母子关系,应当知悉开庭事宜,并对诉求做了合法的处理,在一审开庭时笔录显示石秀彦已经将开庭通知邮寄给了孙鹏,一审程序合法。上诉状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房子及房产证已经交付,石秀彦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花费十几万元装修后入住,如果房屋没有交付,不可能装修。被上诉人是否离婚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假设不符合逻辑也没有实际意义。
石秀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石秀英与石秀彦、孙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石秀彦、孙鹏协助石秀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石秀英与石秀彦系姐妹关系,石秀彦与孙鹏系母子关系,均系明村镇马戈庄村村民。2017年3月20日,在证明人陶孝顺、赵素风、于治国、石永先、陶守金、石永新证明下,陶守金执笔,说和人为陶孝顺和赵素风,石秀英与孙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款为四万元整,石秀英在买房人处签字,因孙鹏未在家,故未签字。当日,在证明人的参加下,石秀英及女儿陶丽梅将款给付了孙鹏之母石秀彦,石秀彦将房产证交付石秀英,后石秀英及其女儿陶丽梅一家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7年8月份左右入住。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石秀英与其丈夫陶守臻于2018年4月26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名下无房产,现与其三女儿陶丽梅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石秀英与孙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卖方人处未签字,但石秀英与孙鹏的房屋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在证明人的参与下,买方石秀英给付了房款,卖方孙鹏亦交付给石秀英房产证并实际交付了房屋,且目前石秀英与其家人已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石秀英与孙鹏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房屋买卖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有效,石秀英在离婚后未分得房产的情况下,石秀英要求孙鹏协助石秀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孙鹏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孙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石秀英对石秀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石秀彦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鹏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秀英与孙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孙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石秀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石秀英对石秀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孙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鹏的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对其送达违反了民诉法中关于军人送达的规定,石秀彦在一审的笔录中明确认可曾将石秀英起诉事宜告知孙鹏,考虑到孙鹏和石秀英为母子关系,故可以认定孙鹏已经知悉了开庭事宜,孙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通过石秀英一审提交的孙鹏与石秀英女儿陶丽梅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认定孙鹏知悉房屋出售事宜并同意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石秀英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没有孙鹏和石秀彦的签字,但综合考虑石秀英提交的证据及房屋已经装修并入住且孙鹏未提出异议,并且孙鹏在二审中虽然对合同相对方提出了异议,但认可其出卖房屋的事实,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孙鹏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石秀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是否为石秀英本人装修和居住并不影响石秀英购买涉案房屋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鹏、石秀彦主张陶丽梅为购房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鹏主张购房款4万元石秀英未予支付,因孙鹏未提起反诉,关于房款是否已经交付,孙鹏可依法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对于石秀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纠纷,其主张过户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孙鹏、石秀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宅基地转让过户的诉讼请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596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596号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石秀英对石秀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鹏、石秀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