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5号b小区14号楼。
经营者:王桂兰,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成纲,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以下简称爱心诊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兰及原审第三人爱心诊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光,被上诉人成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崔世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成纲所主张的财产应属于第三人爱心诊所的经营性收入,应属于爱心诊所。一审将爱心诊所的财产归还成纲等同于判决爱心诊所归成纲所有,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桂兰系爱心诊所所有权人的结论相矛盾。2.一审法院将成纲的财产返还诉讼等同于双方合作合同终止的清算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合作合同依法存续期间,诊所收入属于诊所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只有利润才涉及到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爱心诊所资金全部归成纲所有,其结论直接认定了诊所的归属权属于成纲,这与原审认定王桂兰是爱心诊所所有权人、开办者的结论相矛盾。3.另案审理中,且与本案共同上诉的(2018)鲁0202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涉及到双方合作合同是否成纲违约而提前解除和终止的问题。合同终止后,才能对合作期间涉及利润分配进行裁决。而合作终止后,企业经营及收入不再与成纲有任何关系。4.爱心诊所开办人王桂兰利用其职业技能想尽办法经营诊所近20年,没有想到在和成纲合作后,因为成纲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导致20年所积累的签约长期客户在成纲转让诊所时导致90%客户流失,医护服务人员被成纲强散,诊所关闭。
被上诉人成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爱心诊所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桂兰的上诉意见。
成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桂兰将“爱心诊所”的所有印鉴、财务信息返还给成纲;2.王桂兰将“爱心诊所”账户上的全部款项返还给成纲(全部款项为二人终止合作时账户内的全部资金);3.王桂兰赔偿成纲自王桂兰擅自变更爱心诊所账户密码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期间成纲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算为21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桂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系王桂兰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开业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15号b小区14号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内科、口腔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该诊所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2012年6月1日,成纲(甲方)与王桂兰(乙方)签订《聘用合同》,内容为:甲方出资成立漳州路社区诊所,位于市南区,聘用乙方负责。乙方为诊所负责人,有责任协助甲方处理因执业证书需要而办理的各项事务,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规定、规则行医就诊,出现经济问题、医疗事故等由甲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协助积极解决。人事任命由甲方管理,聘用的医生、护士需证件齐全,并征得乙方同意。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做出有违执业医师道德的事情,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将出资转让或转包。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聘用金叁万元,于每年5月30日支付前一年度聘用金。乙方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去就诊的,甲方须再支付每年6000元补助费,下年度的6月15日前支付。
2015年6月1日,成纲(乙方)与王桂兰(甲方)签订《诊所合作合同》,内容为:甲方王桂兰为该诊所法人,乙方成纲为该诊所出资人。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处理因执业证书需要而办理的各项事务,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规定、规则行医就诊,若出现医疗纠纷或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协助积极解决。人事任命由乙方管理,聘用的医生、护士需证件齐全,并征得甲方同意。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作出违反法律、有违执业医师道德的事情或出现医疗事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将诊所转让或转包。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费用48000元。甲方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去诊所坐诊,乙方须再支付每月4000元费用。该合同下方手写“注:上班一月6000元”。
2016年6月1日,成纲(乙方)与王桂兰(甲方)签订《诊所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合作合同一致。
三、成纲持有爱心诊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8×××55)的网银u盾。2018年8月,王桂兰将爱心诊所账户的密码变更,并于2018年11月12日至15日,分多笔将爱心诊所上述账户(38×××55)内的款项共计65万元转入其女儿的银行账户。
四、爱心诊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不再正常营业。
五、2018年8月,王桂兰以成纲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诊所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爱心诊所合作合同》。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成纲提交其与青岛博厚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北新民信诊所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内容与成纲提交的原件不一致,该复印件最后一页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月日签订了市南爱心诊所转让协议,乙方(青岛博厚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购买甲方(成纲)承诺实际控制的市南爱心诊所,乙方按照合同条款付款180万元及货款等费用,双方交接完成,后期乙方经营中,爱心诊所卫生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提出异议,并私自更换了银行账户等,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乙双方解除爱心诊所转让协议,甲方退还乙方爱心诊所收购款180万元,鉴于甲方的现金周转及新民信诊所的转让,双方约定该180万元其中120万元,作为乙方付给甲方新民信诊所收购定金,甲方重新给乙方出具收条”,原件中则无上述内容,成纲主张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已经撤销,其也未将爱心诊所转让至青岛博厚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成纲为证明爱心诊所由其实际控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书:1.爱心诊所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网银u盾,以表明自2012年至2018年8月王桂兰私自变更网银密码前,成纲一直掌管爱心诊所的印鉴并控制爱心诊所的财务。2.爱心诊所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账户明细,以表明在此期间,爱心诊所账户的支出完全按照成纲的指示办理。3.池道立、杨韶岩、武慧倩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武慧倩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称爱心诊所是由成纲负责经营、管理,王桂兰是诊所的挂名负责人。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租收据、发票,以表明爱心诊所的经营场所是由成纲租赁的,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5.成纲2013年至2018年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显示多笔款项转至王桂兰、爱心诊所账户,另成纲称流水中大量款项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6.爱心诊所部分财务账簿,以表明爱心诊所的大小事务均是由成纲负责,各项费用均由其支出。王桂兰质证称,无法确认印鉴、网银的真实性,池道立、杨韶岩未出庭,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武慧倩虽出庭作证,但无证据证明其为爱心诊所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爱心诊所的经营场所是由成纲租赁,但认为爱心诊所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是何人的意志,也不能根据爱心诊所款项流动的经办人、以及由谁租赁经营场所来判断爱心诊所的归属,成纲负责经营管理爱心诊所是履行合同义务,其支出的款项也来自于爱心诊所的收益,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爱心诊所由成纲实际控制。一审法院认为,从成纲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爱心诊所的印鉴均由成纲控制;经营场所由成纲负责租赁;爱心诊所由成纲投入资金并负责日常经营,爱心诊所账户中的款项也均由成纲负责支用。
二、成纲提交借条及支付凭证,新民信诊所代爱心诊所付款凭证及发票、成纲银行转账明细及有关发票以及60万元利息支付明细,以证明因王桂兰私自修改了爱心诊所网银密码后,爱心诊所账户内的资金无法用以支付员工工资和购买药品,严重影响了爱心诊所的经营,故成纲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通过其经营的另一诊所新民信诊所支付爱心诊所的业务款项,同时成纲个人也负担了员工工资、部分业务款项及借款利息,成纲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王桂兰承担。王桂兰质证称,对60万元借条、支付凭证以及利息支付凭证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为成纲一方制作,不能排除虚假证据的可能;新民信诊所代为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体现是新民信诊所为爱心诊所垫付相关费用,至于成纲支付工资系其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成纲提交的借条为其个人书写,在出借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该借款系用于爱心诊所经营;成纲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王桂兰认为成纲将诊所的核心经营性资源——与诊所签约的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客户让渡给博厚医疗,并申请法院调取如下内容:1.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与爱心诊所签约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客户的数量变化情况;2.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爱心诊所享受的各种国家医疗补贴及优惠政策的发放情况;3.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止,与爱心诊所签约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客户流失后去往的具体医疗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与诊所签约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或解除上述医疗服务均是客户的自主选择行为,而且上述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王桂兰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成纲与王桂兰签订的《聘用合同》、《爱心诊所合作合同》约定王桂兰为爱心诊所的法人,成纲为爱心诊所的出资人,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爱心诊所。上述合同仅约定成纲每年向王桂兰支付费用,未对诊所盈利如何分配进行约定。但是从双方长期合作模式可以看出,爱心诊所由成纲投入资金并负责日常经营,爱心诊所账户中的款项也均由成纲负责支用,爱心诊所的账户与成纲的个人账户经常性发生款项往来,对此,王桂兰也从未提出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成纲与王桂兰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爱心诊所盈利由成纲收取,王桂兰只收取固定的费用。因王桂兰系爱心诊所的负责人,该银行账户现由王桂兰控制,故成纲有权要求王桂兰向其返还双方合作经营爱心诊所期间爱心诊所账户中的款项。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确定,虽然王桂兰在另案中已主张解除合同,且爱心诊所在诉讼过程中已不再正常营业,但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在争议期间,爱心诊所账户仍有进账,而且仍由成纲负责爱心诊所的日常经营及投入,故在此期间爱心诊所账户内新进款项仍应归成纲所有,一审法院判令王桂兰将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爱心诊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8×××55)中的全部款项返还成纲。另因王桂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上述账户中的65万元款项转出,故其对该65万元亦负有向成纲返还的义务。
关于成纲主张王桂兰返还爱心诊所印鉴、财务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合同均已经到期,成纲要求持有上述印鉴、财务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成纲主张王桂兰承担因变更爱心诊所密码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纲返还其从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65万元;二、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纲返还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8×××55)中的全部款项;三、驳回成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805元,由王桂兰负担13534元,余款由成纲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申请法院至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1.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与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签约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客户的数量变化情况。2.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享受的各种国家医疗补贴及优惠政策的发放情况。3.2018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止与青岛市市南区爱心诊所签约门诊统筹、大病病人和居家护理客户流失后去往的具体医疗机构情况。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事项,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王桂兰调取证据的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诉争《诊所合作合同》、《爱心诊所合作合同》,上诉人王桂兰系诊所的负责人,成纲为诊所的出资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王桂兰应收取的费用仅为48000元的固定费用以及每月的费用。前述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成纲系该诊所出资人、若诊所出现医疗纠纷或事故由成纲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爱心诊所资金归成纲所有,就等于直接认定了诊所的所有权人为成纲、归属权属于成纲,与王桂兰无关,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明显混淆概念,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诚实守信地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由成纲负责爱心诊所的日常经营及投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爱心诊所账户内的款项归成纲所有,并判令王桂兰向成纲返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上诉人王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