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400号
申请人:刘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王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刘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1称,其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1因脑梗后逐渐失去行为能力,瘫在床上无法言语。申请法院认定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1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刘某1婚生一女王某2;王某1之父母早年去世。王某1因病,无正常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2019年10月16日,刘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刘某1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1的女儿王某2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对刘某1担任王某1监护人无意见。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目前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王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目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王某1之妻刘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王某1之女王某2对刘某1担任王某1之监护人无意见。本院确定刘某1担任王某1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刘某1担任王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蓝晓蕾
书 记 员 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