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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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8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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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b1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西向东行驶至巨峰路北崂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酒。 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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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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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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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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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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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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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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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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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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