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曾用名李春雷),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9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通过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荣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在其所有的鲁b×××××号车上先后四次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荣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荣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荣认罪认罚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鲲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珣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