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某,女,生于四川省,藏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2013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格某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情况下,至青岛市某集市摆摊销售壮阳保健食品,当日被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缴获“狼号”、“黑金刚”等各种壮阳保健食品共计31盒(瓶)。经青岛市李沧食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定性为食品。经检验:从上述产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格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格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格某携带的食品数量少,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2、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格某家庭生活困难,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格某家庭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格某在未取得任何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至青岛市某集市摆摊销售壮阳保健食品,当日被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缴获“狼号”、“黑金刚”等各种壮阳保健食品共计31盒(瓶)。经青岛市李沧食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定性为食品。经检验:从格某处扣押的“狼号”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从“黑金刚”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一尺长”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美国一粒挺”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增大延时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从“硬霸王”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顶破天”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持久猛男”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虫草雪莲”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黄金玛卡”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德国摩根”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中药世家”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超强延时王”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从“老中医”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玛咖”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玛卡伟哥”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美国伟哥”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美国特大号”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金某”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从“中药伟哥(绿)”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移送书,接收回执,案件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抽样检验单,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在未取得任何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格某格某携带的食品数量少,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格某家庭生活困难,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量。被告人格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被有关部门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其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格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本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