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6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8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b×××××白色神龙-富康牌dc716011xc型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胶河路与东岳中路路口南100米处的修车厂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郝某某的呼气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郝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到黄岛分局黄山警务工作站接受传唤讯问,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郝某某主动到黄岛分局黄山警务工作站接受讯问,并对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有危险驾驶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