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6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严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四被上诉人鱼塘补偿款1610124.6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岛日报的内容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也无法真实反映案涉滩涂承包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为判案依据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审查新闻内容形成过程及所涉人员证人证言真实性,将其作为本案补强证据。龙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其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真实反映滩涂承包情况,可以证实案涉鱼塘补偿款属上诉人个人财产而非孙圣积遗产;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孙某2应承担案涉征用补偿款系孙圣积遗产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鱼塘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孙圣积2002年去世直到2013年鱼塘补偿款支付结束之时,各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作出继承补偿款的主张;上诉人实际所得征用补偿款为1220460.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610124.6元。
孙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其父孙盛积的遗产,即鱼塘赔偿金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2与孙某1是兄妹关系,与孙某3是姐妹关系,孙某4是孙某2过世大哥之女。孙某2、孙某1、孙某3的父亲孙盛积于1984年承包村里的荒地进行开发,共建了五个鱼塘。2002年,孙盛积去世,后该地块由于城市规划需要被征用,并根据政策获得了相应赔偿,该笔赔偿款从2007年开始,至2017年中秋全部给付完毕。所有赔偿款均由孙某1领取并占有,孙某2分文未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圣积(出生于××××年××月××日)和妻子王桂兰育有四个子女,为长子孙贤忠、次子孙某1,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2。王桂兰于1977年去世,孙圣积于2002年9月13日去世,孙贤忠于2016年10月去世。孙某4系孙贤忠之女,李某是孙贤忠之妻。孙圣积的父母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去世。孙圣积去世前与孙某1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孙贤忠于1984年在济南工作,后来调到开发区,后来又调到青岛工作。孙某2于1985年结婚后到管家大村居住,孙某3于1980年结婚后到法家园村居住。孙某2提交的公安机关存档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户主孙圣积(丧偶)、次子孙某1(溶剂厂合同工)、次女孙某2(1985迁至管家大村),次媳张秀英(××××年结婚迁入),孙-孙洪。长子和长女未在该登记表中登记。关于涉案鱼塘是否是孙圣积承包的,双方存在争议。孙某2提交的1984年11月30日《青岛日报》在乐鱼手机乐鱼官网app下载官网入口首页版面《开拓新的生产领域,为长远致富积攒后劲---红石崖鼓励农民开发山滩海涂》的新闻报道中提到“民孙盛积,最近一人承包村里的一百多亩荒滩,集资八万元,着手修建淡水渔场”。孙某1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孙某1于1984年个人承包村集体芦苇滩,开挖鱼池占地约五十亩左右,贷款41800元,自负盈亏自己建设,自己经营。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性质,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孙某2称,1984年秋天,跟龙泉口头订的合同,跟当时的支部书记孙在书口头订的;当时开社员大会的时候,村里没有人愿意承包,当时孙在书找到孙圣积说党员带头承包,上头有任务,要包出去。当时孙圣积称没有资金承包,孙在书说有银行可以办贷款,孙在书多次找孙圣积劝说,后来孙圣积答应了,青岛日报的报道就是孙圣积(孙盛积)去参加万元户的表彰大会的时候报道的。承包费没交,上面给了无息贷款把鱼塘建起来,1985年之后是否缴纳承包费不清楚,一直是孙圣积在管理鱼塘,在孙圣积去世后由孙某1在管理。孙某3、孙某4、李某同意孙某2的说法。孙某1称,涉案鱼塘在1984年跟村书记口头承包,具体管理是孙某1管理,以前是芦苇滩,没有鱼塘,是孙某1开挖的鱼塘,刚开始一直在养鱼,后来不养鱼了,种了一些树,当时政府贷款41800元来建鱼塘,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之前交过承包费,后来没交一直在村里挂账,在发放补偿款时将承包费和贷款均已还清。孙某1提交开挖鱼塘的记账记录共计12页,称开挖鱼塘的的费用由孙某1支出,所有记账流水由孙某1书写,款项由孙某1支付;提交的村委会开具的1986年1月5日付款凭证记载,孙某1归还银行贷款暂借大队现款1500元,由王安地、孙在忠、孙某5、孙某1经手,称该笔款项是为了还贷款而向村委会的借款。孙某2对记账记录共计12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某1主张的事项不认可,称孙某1与孙圣积未分家,一直居住在一起,孙圣积去世后,其遗物均由孙某1保存,作为同一家庭集体成员,面临承包开挖鱼塘的大事有所分工实属必然,孙圣积不识字,所以由孙某1代为书写记账;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承包鱼塘有关,无法得出孙某1为承包鱼塘向银行贷款。证人孙某5应孙某1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在1985年时在任会计,孙某1在1984年向信用社贷款挖鱼塘,因没钱还利息,找村里借款,村里的集体果园承包给了孙振娇等三人,是以孙振光、孙振娇名义承包的,孙怀云也参与了,让他们三人先将承包费拿上,然后村里收到这个钱借给孙某1,就开了这个条;村里要对外包鱼塘,孙圣积要包,只有一个叫孙圣积的,村书记孙代书说他年龄大了,就让孙某1包,孙某11984年当兵回来在溶剂厂工作,承包鱼塘时孙某1应该辞职了,如果有工作不能包鱼塘;当时承包鱼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村里协助孙某1办的贷款。孙某2提交其女管雪丽和红石崖河西管区工作人员薛峰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称,薛峰说渔塘的承包人是孙圣积,孙圣积去世后,由孙某1经营,据孙某1说“没有任何人投资”,孙圣积所承包的渔塘水面以及地面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款应归孙某1个人所有,该款项已被孙某1领取。因不能确定录音对方人员的身份,且薛峰未到庭,不能确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孙某2提交的龙泉的记账凭证显示,2007年12月31日记账发给孙某1关于热源场征地附着物赔偿兑现358008.6元,2011年9月30日记账发给孙某1关于澳柯玛工业园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退耕还林款873716元,2013年8月31日记账发给孙某1关于澳柯玛智能产业配套占地速签奖378400元。孙某2提交的孙某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孙某1收到补偿款446163元。孙某2主张孙某1合计领取补偿款共计2056287.6元。孙某1称,其领取了涉案渔塘的赔偿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为前后分了好多笔打的钱,现在的打款明细不完整;孙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与的记账凭证存在重叠,其认可已收到鱼塘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241724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报作为比较权威的新闻报道机构,所报道的新闻客观真实性较高,可以采信。孙某1提交的委会证明属于证言性质,村委会是鱼塘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当时承包鱼塘有关资料相佐证,但村委会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故其出具证明的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青岛日报的证明力。关于孙某1提交的开挖鱼塘账本和村委会出具的付款凭证,如孙某2所述,孙某1与孙圣积未分家,作为一家人孙某1应当参与鱼塘开挖处理相关事务,其能识字帮助记账也是理所当然的,结合孙某1是溶剂厂职工时年31岁,孙圣积承包鱼塘时54岁,作为一户之主承包鱼塘也是符合农村习惯的。关于证人证言,仅有其口头陈述,不足以说明当时鱼塘承包人的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孙圣积于1984年承包了涉案鱼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孙圣积去世后,孙圣积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涉案鱼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在孙圣积去世后,是孙某1在管理鱼塘,结合孙圣积的四个子女在1985年之后主要是孙某1与孙圣积一起生活居住未分家的事实,可以认定孙某1也应参与了涉案鱼塘的管理与经营,故涉案鱼塘应为孙某1与孙圣积的家庭共同财产,由孙圣积与孙某1各分得一半的鱼塘权益为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孙某2主张分割涉案鱼塘补偿款,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2提交的龙泉的记账凭证证明,自2007年至2013年,孙某1应领取了补偿款1610124.6元,该记账凭证作为村委会的账目记录,较为可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孙某1虽称,实际领取补偿款更少,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村委会的记账凭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孙某2提交孙某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称孙某1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收到补偿款446163元,但未能区分该部分补偿款与村委会记账凭证之间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该部分款项与村委会记账凭证之间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故孙某2主张对村委会记账凭证款项与孙某1的银行流水款项合并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贤忠、孙某1、孙某3、孙某2作为孙圣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圣积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孙某1与孙圣积共同生活居住,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多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由孙某1分得五分之二,孙贤忠、孙某3、孙某2各分得五分之一为宜。孙贤忠已经去世,其应得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4、李某继承。综上,涉案鱼塘补偿款1610124.6元,一半为孙圣积的遗产,为805062.3元,孙某1应得322024.92元,孙贤忠(孙某4和李某继承)、孙某3、孙某2分别应得161012.46元。因涉案鱼塘补偿款由孙某1领取,依法应由孙某1将款项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判决:一、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2鱼塘补偿款161012.46元;二、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3鱼塘补偿款161012.46元;三、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4和李某鱼塘补偿款161012.46元;四、驳回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某1提交证人孙某6、孙某7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荒滩鱼池是孙某1承包经营,澳柯玛工业园占地补偿有书面合同。另提交孙克富的录像资料,证明承包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该录音涉及案外人,该不能出庭作证,其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鱼塘财产权益归属的认定。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鱼塘承包系口头承包,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承包系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主体陈述不一。二审中,上诉人孙某1提交证人孙某6、孙某7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荒滩鱼池是其承包经营。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2提交1984年11月30日青岛日报在乐鱼手机乐鱼官网app下载官网入口首页版面《开拓新的生产领域,为长远致富积攒后劲---红石崖鼓励农民开发山滩海涂》的新闻报道中提到“民孙盛积,最近一人承包村里的一百多亩荒滩,集资八万元,着手修建淡水渔场”,证明涉案鱼塘系其父亲孙圣积承包。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青岛日报所报道的新闻客观真实性较高,上诉人孙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审结合上诉人孙某1与其父亲孙圣积未分家、作为一家人孙某1参与鱼塘开挖处理相关事务正常、孙圣积作为一户之主承包鱼塘符合农村习惯等因素,对青岛日报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孙圣积承包鱼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孙圣积去世后,孙圣积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涉案鱼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孙圣积于2002年9月去世后,系上诉人孙某1在经营管理鱼塘,原审认定涉案鱼塘为孙某1与孙圣积的家庭共同财产,由孙圣积与孙某1各分得一半的鱼塘权益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鱼塘权益一直未分割,处于权利共有状态,被上诉人亦未放弃权利,至本案被上诉人孙某2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孙某1实际所得征用补偿款,上诉人未能提交占地补偿的书面合同,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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