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070号
原告:史茹鑫,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培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陈秋菊,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史茹鑫与被告刘克新、被告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茹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培培、被告刘克新、被告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茹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克新于2017年3月24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刘克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
被告陈秋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史茹鑫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张,证明原告史茹鑫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刘克新转账2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用该款项购买汽车。被告刘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陈秋菊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1张,证明其父母于2017年3月27日向其账户转账4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转账用途,也无法确认存款人是谁,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克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知道有这笔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被告刘克新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张,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转账后,于2017年3月27日购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的不清楚。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茹鑫与被告刘克新系表兄妹关系。2017年3月24日,原告史茹鑫向被告刘克新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刘克新用该笔款支付部分购车款购买大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b×××××)。
另查明,被告刘克新与被告陈秋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被告陈秋菊离家,后刘克新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同时对2017年3月27日两人共同购买的大通牌汽车(车牌号鲁b×××××)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刘克新转账的金融机构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之诉,并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克新予以认可,被告陈秋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克新收到借款后用于购车。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所购车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新与被告陈秋菊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克新与被告陈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茹鑫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克新与被告陈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审 判 员 高雪飞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