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84号
原告:高森,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坤,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高森与被告魏永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已收原告款项8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鸿海天娱乐城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永坤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惜福镇汉庭酒店负一层娱乐场改造工程报价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总承包价为145000元。
2、收据两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饰预付款4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该收条予以确认。
被告魏永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发包方高森(甲方)与承包方魏永坤(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永坤负责原告高森位于惜福镇正阳东路333号负一层鸿海天娱乐城的整体打包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一次性承包,合同价款为145000元,并约定本工程自201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其中,第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
被告魏永坤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装饰预付费肆万元整,实收¥40000 5000=45000元。”被告魏永坤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娱乐城负一层工程款(前天30000) 10000元整。”
原告主张:“被告一直称在其他地方施工,暂时没有工人,且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过低,成本不够,故被告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下旬已另找他人施工。现涉案房屋大概于2016年2月15日左右另行装修完毕,原告已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对涉案房屋施工,涉案房屋现已另找他人装修完毕,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魏永坤出具的两张收条确认其共收取原告装修款85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2016年2月15日才逾期竣工,考虑到涉案工程总工期天数、原告另找他人施工的合理天数等各种因素,原告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仅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森装修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魏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森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均由被告魏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