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银泰山水景园b21-8#。
法定代表人:董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518号山水景园。
法定代表人:隋娟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延金,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莱西市锦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冠公司)及原审被告侯延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名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夕林,被上诉人锦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名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锦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冠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一审中,锦冠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质量、验收、结算等基础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施工合同效力情况、履行情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通过验收、是否经过结算、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等基础事实也没有进行调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中锦冠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的《抵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抵顶协议》涉及的相关工程款应当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锦冠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在工程款数额双方认可签字一月后,海名园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锦冠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给锦冠公司。目前,双方仍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定,工程款余额不清,锦冠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发票。因此,锦冠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侯延金未陈述意见。
锦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工程款余款620116元;2.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20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海名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6月4日,海名园公司与侯延金签订协议一份:因海名园公司购买莱西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名园公司开发的山水景园房屋,房号b21-8、b20-6、b21-4因业务需要,请求以侯延金名义落户,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购买b21-8、b20-6、b21-4房屋的首付款、配套费及其他相关税费由海名园公司负责;2、购房贷款本息由海名园公司按时偿还;3、海名园公司拥有b21-8、b20-6、b21-4房屋所有权;4、海名园公司销售或转让b21-8、b20-6、b21-4房屋的收入归海名园公司所有,销售时缴纳的所需费用及税金由海名园公司负责;5、侯延金保证在海名园公司销售或转让b21-8、b20-6、b21-4房屋时,全力配合海名园公司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若违约侯延金立即偿还b21-8、b20-6、b21-4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海名园公司违约金10万元,侯延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5年6月,海名园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侯延金名下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侯延金,其以侯延金名义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且现已将贷款还清。
莱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与2017年10月6日对海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福及侯延金进行询问,二人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侯延金表示双方协议中涉及房屋与其无关,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海名园公司。
2010年9月起,锦冠公司为海名园公司开发的山水景园二期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3日,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抵顶协议:锦冠公司承建莱西市青岛路518号标地土建工程(山水景园小区),现经双方一致协商决定以莱西市青岛路518号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抵顶商品房为b20-3(总房款600000元)、b20-6(总房款600000元)、b21-3(总房款600000元)、b21-8(总房款600000元)。以上房屋配套费由锦冠公司承担,于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一次性交清配套费80490元。
2011年12月30日,锦冠公司以隋朋成名义缴纳房屋配套费20116元,海名园公司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并备注抵顶锦冠建筑(隋朋成)工程款。
后锦冠公司起诉请求海名园公司办理过户,2018年1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6559号二审判决,驳回锦冠公司的请求,并认定海名园公司所欠锦冠公司的60万元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海名园公司仍对锦冠公司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锦冠公司可就《抵顶协议》中所涉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冠公司与海名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锦冠公司与海名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中涉及的山水景园b20-6房屋现虽登记在侯延金名下,但该房屋系海名园公司为方便办理贷款,故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过户、贷款手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海名园公司。锦冠公司与海名园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明确了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数额,视为双方已对部分工程款完成了结算及支付手续,现因海名园公司不同意履行抵顶协议,房屋至今未交付,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侯延金名下,故该《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海名园公司所欠锦冠公司的抵顶工程款60万元、房屋配套费20116元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海名园公司仍对锦冠公司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锦冠公司要求海名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620116元及以620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予以支持。海名园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现虽登记在侯延金名下,但其非涉案工程款合同相对人,锦冠公司要求侯延金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工程款620116元;二、海名园公司支付锦冠公司工程款以620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锦冠公司对侯延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保全费3520元,由海名园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锦冠公司曾经为海名园公司施工山水景园二期工程的事实锦冠公司与海名园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锦冠公司与海名园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抵顶协议》,约定海名园公司以坐落于莱西市房屋作价60万元抵顶欠付锦冠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于该《抵顶协议》的真实性均未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从该《抵顶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仅是约定用山水景园b20-6房屋作价60万元抵顶海名园公司欠付锦冠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而非双方的最终结算。签订该《抵顶协议》时,海名园公司最少欠付锦冠公司工程款240万元,且该款项系海名园公司应付款项。后因海名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锦冠公司,锦冠公司曾经起诉过海名园公司,要求海名园公司交付约定房屋。在该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8)鲁02民终6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名园公司与锦冠公司未作出《抵顶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海名园公司到期不履行《抵顶协议》,锦冠公司可请求海名园公司履行原债务。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海名园公司与锦冠公司虽然签订《抵顶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海名园公司不同意履行抵顶协议,房屋至今未交付,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侯延金名下,故该《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海名园公司所欠锦冠公司的60万元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海名园公司仍对锦冠公司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据此,锦冠公司要求海名园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6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海名园公司主张应审查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情况、履行情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通过验收、是否经过结算、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等基础事实,因该《抵顶协议》非双方最终结算,双方可在最终结算时对有关争议事项一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名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侯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