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红岛中路1号。
负责人:张京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地理人:孙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全,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可刚,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莱西市城区。
原审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莉娟,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
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
原审被告:姜书辉,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家全及原审被告顾可刚、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姜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金额为67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肇事车辆鲁b×××××号的驾驶员一直未提供驾驶证原件,经查,其驾驶证已经注销,其驾驶行为严重违法,属于上诉人拒赔的法定理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孙家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可刚、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姜书辉均未作陈述。
孙家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035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68200元、评估费3000元,共10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7时40分,姚卫强驾驶鲁b×××××(鲁b×××××)号车沿荣潍高速上行线219km 700m处遇前方发生事故停车,随即被从后方驶来的顾可刚驾驶的鲁b×××××号车、郑某驾驶的鲁f×××××号车连环追尾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致郑某死亡,三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该事故责任后由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可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姚卫强驾驶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家全,顾可刚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姜书辉,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郑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号车驾驶情况及权属情况、鲁f×××××号车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结合(2017)鲁028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姚卫强驾驶的鲁b×××××/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孙家全,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鲁b×××××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3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烟台中旅公司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部分车辆部件没有损坏不需要维修,但被告针对其质证意见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车损主张的证据,仅凭答辩意见及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证据法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施救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施救费发票法院予以采信。4.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孙家全与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姜书辉就停运损失及评估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姜书辉、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顾可刚与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2017)鲁0283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顾可刚与郑某按2:8比例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三车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负担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维修费303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085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70元[(30850元-2000元)×2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080元[(30850元-2000元)×80%],因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姜书辉、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顾可刚不再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家全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家全经济损失5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家全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家全经济损失2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孙家全对顾可刚、姜书辉、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烟台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顾可刚的驾驶证于2017年12月28日因累积记分12分注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在关联案件审理期间以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均未对顾可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提出异议,且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顾可刚驾驶证注销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6日,当时顾可刚有驾驶资格,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