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1-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行初48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3行初48号

原告:郑玉,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傅强,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警察

案由

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有效

立案时间

2019年11月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原告

起诉

意见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有效。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就编号为370213172133312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的执行已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和解协议有效。

和解

协议

内容

一、原告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编号为3702131721333122 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涉及的罚款及加处罚款;

二、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全额缴纳涉案罚款及加处罚款,被告有权于原告逾期之次日就编号为370213172133312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

认为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编号为370213172133312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的执行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程序合法,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和解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及裁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编号为3702131721333122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的执行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有效。

行政和解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