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7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05718f号大型新能源汽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石沟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山街道办事处前石沟公交车站东侧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5月6日,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