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被害人王某1沿荣潍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青高速公路匝道处时,车某侧翻发生事故,致已受伤、王某1死亡、车某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受损。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车某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车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