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9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运城饭店门口,恰遇林某某、史某某、穆某某一行人吃完饭准备回家,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苏某某即上前用拳将林某某鼻子、左脸颊等处打伤,林某某未还手,后苏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苏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苏某某至灵山卫派出所,苏某某主动至灵山卫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9】38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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