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190号
原告:秦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婷婷,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姜迪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煜林华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7号2610号。
法定代表人:姜迪伟。
原告秦雷与被告孙婷婷、被告姜迪伟、被告青岛煜林华祥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徐振玲、人民陪审员徐培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系被告三的监事,被告一曾于2017年1月5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于2017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合同上有被告一的签字捺印和被告三的签章;后被告一二又因资金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合同上有被告一二的签字捺印和被告三的签章。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将款项打到了被告一的银行卡帐户,被告一曾经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后再未偿还过原告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婷婷、姜迪伟、青岛煜林华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华祥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迪伟、被告孙婷婷、被告煜林华祥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迪伟系被告煜林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5日,被告孙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孙婷婷今借到秦雷人民币20万元,已通过秦雷平安银行四笔转入本人招商银行帐户,户名:孙婷婷,账号:46×××67。该笔借款已收到,本借条生效,于2017年2月24日前归还。日息千分之二,每10日支付一次,违约金利息每日千分之二。被告煜林华祥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7年5月26日,被告孙婷婷、被告姜迪伟向原告秦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雷30万元,已通过秦雷平安银行转入本人如下账号: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孙婷婷,46×××67。借款方(孙婷婷、姜迪伟双方系夫妻)确认无误已收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1.借款周期:2017.5.26日至2017.8.25,共计3个月。2.借款利息、费用: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每日1.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方每10日支付一次费用。该费用包含了借款方为出借方提供企业信息咨询、企业管理、财务服务等项目的服务费,各种费用双方认可无异议。3.还款:借款方可分期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10万元。归还本金后,借款利息按照剩余本金金额计算。4.逾期责任:借款方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时给出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借款方承担。
2017年1月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婷婷出借款项为
1960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婷婷出借款项为2955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偿还4000元;1月24日偿还4000元;2月3日,偿还2000元;2月4日,偿还2000元;2月14日,偿还4000元;2月24日,偿还4000元;3月7日,偿还2000元;3月8日,偿还2000元;3月16日,偿还4000元;3月25日,偿还4000元;4月5日,偿还4000元;4月15日,偿还4000元;4月25日,偿还4000元;5月5日,偿还4000元;5月16日,偿还102400元;5月25日,偿还2000元;6月4日、6月16日和7月1日分别偿还2000元,上述共计158400元。6月6日偿还4950元,6月16日偿还4750元;7月1日偿还4750元,共计14450元,该三笔还款,原告主张偿还的是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上述共计1445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孙婷婷的借款,借款人处盖有被告煜林华祥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孙婷婷、被告煜林华祥公司的共同借款。2017年5月26日被告孙婷婷、被告姜迪伟的借款,借款人处盖有被告煜林华祥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年息24%计算。经本院核算,对2017年1月5日的借款196000元,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41424元,剩余本金54576元。对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295500元,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7339元,剩余本金288162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婷婷、被告青岛煜林华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雷的借款本金54576元及利息(以54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孙婷婷、被告姜迪伟、被告青岛煜林华祥广告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雷的借款本金288162元及利息(以288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驳回原告秦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秦雷承担809元,由三被告承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