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百庆,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良(系刘春红之夫),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洪祖,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李清宁,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孙百庆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红、迟洪祖、原审第三人李清宁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百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春红、迟洪祖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百庆与刘春红、迟洪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以三方抵债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房屋交付后,孙百庆又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虽因该房屋涉及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孙百庆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孙百庆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能正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春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迟洪祖未到庭答辩。
李清宁未到庭陈述意见。
孙百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观澜湖畔22号楼3单元3004户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观澜湖畔22号楼3单元3004户房屋归孙百庆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红、迟洪祖与李清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迟洪祖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迟洪祖购买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观澜湖畔22号楼3单元3004户房屋(即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602593元,首付款182593元,剩余购房款4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2016年1月11日,刘春红以迟洪祖为被告提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春红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鲁0282民初1428-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2月26日查封了迟洪祖名下的涉案房屋。刘春红、迟洪祖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迟洪祖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刘春红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2执3586号。孙百庆针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8)鲁028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孙百庆的异议申请。一审庭审中,孙百庆称,因孙百庆与迟洪祖及李清宁存在三角债务关系,三方于2015年1月1日经过协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百庆,孙百庆交付房屋款项是通过李清宁欠孙百庆劳务费抵顶了应付给迟洪祖的购房款,且房屋交付后,孙百庆又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百庆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百庆主张购房首付款280000元是以三方抵债方式支付,之后孙百庆又借给迟洪祖47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但孙百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清宁之间、李清宁与迟洪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故孙百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孙百庆主张的首付款乐鱼官网app下载的支付方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迟洪祖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待房屋过户到孙百庆名下后,孙百庆支付迟洪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过户之日止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则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据上,孙百庆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百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百庆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百庆在二审中称其未与迟洪祖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其与迟洪祖、李清宁亦无三方债务相互抵消的协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百庆以其与李清宁、李清宁与迟洪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迟洪祖之间存在房抵债协议为由,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孙百庆既不能提交该三方当事人存在债务相互抵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故孙百庆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相应价款的证据不足,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孙百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孙百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