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33号
原告刘翠香,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刚,男,1988年9月15日生,蒙古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香与被告张恒刚、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翠香的委托代理人邵立川,被告张恒刚,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川,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香诉称,2017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恒刚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小张重汽修配厂内由南向北,行驶到仙山西路上右转弯时,与沿仙山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刘翠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二轮电动车压损、刘翠香压伤而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翠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恒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6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632.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电动车损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1360元,共计人民币218510.2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7025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恒刚、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实际、直接、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恒刚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小张重汽修配厂内由南向北,行驶到仙山西路上右转弯时,与沿仙山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刘翠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二轮电动车压损、刘翠香压伤而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第2017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恒刚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一方原因;原告刘翠香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原告刘翠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恒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部皮肤裂伤(左)、足部脱套伤(左)等,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376.36元,门诊医疗费3011.40元,门诊挂号费76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编号为205002745054),金额计270元;日照市东港区中医骨伤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402004263191),金额计960元。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85693.76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翠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翠香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3、刘翠香护理期限评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该鉴定费364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刘翠香,女,1962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南张洛村350号。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4年1月7日-2016年11月7日缴纳电费115401活期查询打印件三张,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一份,青岛农商银行出具的青岛农商银行综合理财业务账户类业务申请表一张、国债业务凭证一张、活期查询打印件一张,青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5月23日-2019年4月20日活期查询明细两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翠香在城阳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郭培培(系原告儿媳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编号为5839851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金额计1850元,原告据此主张电动车损费185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恒刚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37227.32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含投保人声明)一份,据此主张根据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该被告不承担自费药,且就自费药不予承担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7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翠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恒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翠香与被告张恒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恒刚作为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发时被告张恒刚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又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84463.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编号为205002745054),主张花费该医疗费270元;日照市东港区中医骨伤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402004263191),主张花费该医疗费960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365天×90天×1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6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费1850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刘翠香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其对自费药花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4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11632.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12470.2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4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取内固定),共计95163.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7227.32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5163.76元(95163.76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3613.66元[(37227.32元-10000元)×50%],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968.22元[(85163.76元-27227.32元)×5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11632.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7306.4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306.44元(117306.44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53.22元(7306.4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翠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6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翠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翠香对被告张恒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46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回原告759元),由原告刘翠香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321元,由被告青岛宏业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