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424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孙盼盼,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孙盼盼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盼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6506.24元,尚欠保费1858.6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以理赔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51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银行于2017年10月19日放款。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银行理赔36506.24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1858.69元未付。
被告孙盼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保险人)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c831520171019172865),被保险人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03%,每月保费515元。投保人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6.65%。《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款额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申请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将贷款打入其本人账户。
2018年9月20日之前被告均按月正常还款,之后未再正常还款,出现逾期。根据保单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6506.24元。
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当月保险费1.96元,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为其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贷款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代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还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36506.24元、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并自2019年1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的金额,截至2019年1月7日保险费为1858.69元(515*3-1.96 515*19天/31),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盼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6506.24元、保险费1858.6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以理赔款及保险费总额3836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公告送达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慧
人民陪审员 徐利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