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原告:李淑芬,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王家村178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0418404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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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于洋,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团结路220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11230815。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15566m。 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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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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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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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5662.89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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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8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于洋驾驶鲁b2rx31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淑芬相撞,造成李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芬不负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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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于洋辩称,于洋驾驶鲁b2rx31号小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于洋驾驶鲁b2rx3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于洋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予以减除。伤残等级过高且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案乐鱼手机乐鱼官网app下载官网入口首页18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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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于洋驾驶鲁b2rx31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淑芬相撞,造成李淑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于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芬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根据原告住院体温记录单显示,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9日上午九点出院,即使按照医院病案乐鱼手机乐鱼官网app下载官网入口首页记载至2018年3月28日出院,亦应当为住院时间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后原告多次复查,该医院军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6773.09元。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内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90天,误工时间为90-120天,左内踝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6000元,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宜,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王家村农民,自2012年起一直随儿子兰海龙共同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11号楼4单元301户,以打零工为业。 再查,被告于洋驾驶鲁b2rx31号小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被告于洋给付原告款2000元。 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审核清单,主张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保险合同,且被告于洋对于该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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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于洋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洋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于洋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多发损伤致残九级及左内踝骨折残十级,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伤残鉴定报告的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且其提出的异议,均在原告鉴定报告中已经充分体现,因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常年居住生在青岛市即墨区城区,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城区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伤情较重,伤情部位特殊,且原告伤残九级,治疗时间较长,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未超出定残时间),左内踝骨折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股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在以后另行处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到55岁,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其户籍为农民,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95.0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及十级各一处,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核定为6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7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左内踝骨折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20年×22%)、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1409.6元(95.08元×1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12637.49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3673.09元(原告医疗费56773.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左内踝骨折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53673.09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48964.4元(护理费7500元 误工费11409.6元 交通费600元 残疾赔偿金223594.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28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138964.4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637.49元(10000元 53673.09元 110000元 138964.4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302637.4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洋垫付款2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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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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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637.4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300637.4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淑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账户:6228480248316758270);支付给被告于洋款2000元,并直接支付到于洋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于洋;开户行:招商银行;账户:62258856500139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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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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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14元,由原告负担2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91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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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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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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