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与薛某、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0-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4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451号
原告:郝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某,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郝某与被告薛某、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300元,利息17000元,共计5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茂东于2015年7月6日向薛宝国出借现金41700元,约定利息一年5000元,薛宝国生前偿还了薛茂东400元,剩余41300元及利息未偿还。薛宝国于2016年2月8日去世,两被告系薛宝国的法定继承人,且已继承了薛宝国的遗产。2019年3月11日薛茂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继承了薛宝国的遗产。
2、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薛茂东人民币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正利息一年伍仟元正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人:薛宝国2015年7月6日。
3、原告提交关于薛宝国去世后遗产、债务、殡葬费、遗嘱或遗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薛宝国生前债务第一项载明:薛宝国生前借薛茂东41700元整,2015年8月15日还薛茂东400元,还欠薛茂东41300元,大写肆万壹仟叁佰元整,利息一年多退少补。协议书上有甲方于某、乙方薛某、丙方薛宝达、薛光霞,证明人薛宝东、郭淑芳、薛宝坤,瓦屋庄社区调解委员会薛茂泽、薛斌的签字以及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瓦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
4、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日期:2019年3月11日,约定由乙方郝某向甲方薛茂东支付现金58300元购买债权,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8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薛宝国生前欠薛茂东41300元及利息,有借条和协议书佐证,可以采信。后薛宝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黄岛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两被告应在其继承的薛宝国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欠款5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薛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云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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