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再5号
原审原告:郑松竹,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炳学,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松竹与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鲁0214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松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姜鹏飞、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张子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松竹称,1.请求撤销(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诉讼不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没有诉讼主张借款的意思表示;2.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指纹和签名并非原审原告本人指纹和签名;3.调解协议没有得到原审原告的确认。
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辩称,(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案件发生在原审被告破产以前,原审被告的管理人对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在原审被告破产后,原审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少华依据原审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申报债权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可以证明原审原告对原审民事调解书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转让,5000万元借据是原审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根据刘少华反馈的债权转让事实,重新给原审原告签发的借款借据,以此替代原转让债权的借款借据,故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审原告郑松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万元。本院原审因系调解结案,仅制作了调解笔录,未组织法庭调查,故原审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郑松竹借款510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减半收取1484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案件,即郑松竹与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原审卷宗中存在二份授权委托书,分别为原审卷宗第9页、第10页。其中第9页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郑松竹”签名、原审民事诉状右下方具状人“郑松竹”打印文字处的指印经郑松竹自行委托鉴定,该处签字、捺印均不是郑松竹签字、捺印。郑松竹在2018年11月13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2018)鲁0214民监6号案件听证笔录中自认,原审卷宗第10页的没有写明授权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并称原审卷宗第10页的授权系另案诉讼所用。
2014年6月4日,郑松竹委托案外人刘少华向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7548万元,其中本金5100万元。在申报债权时,提交了申报依据(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借据复印件、案外人康运学、鞠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申报授权委托书、刘少华及郑松竹身份证复印件。刘少华填写了破产债权申报表(一)、债权申报书,在债权审核确认书中确认该债权,并在申报表连带债权人处写明连带债权来源为案外人康运学、鞠捷、海纳尔公司,在债权申报书中写明了各债权人的本金数额分别为3000万元、1400万元、600万元。刘少华还在破产债权申报表填写:指定收款的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兴阳路支行,银行账号6212263803003237405,户名郑跃(郑松竹之子)。
案外人鞠捷的债权审核确认书(债权申报编号第01-164、01-165号)载明:鞠捷向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喜盈门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总额42172356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管理人确认鞠捷申报的债权本金金额1600万元,其他债权19949923.12元,因债权人鞠捷已将部分债权(1400万元)转让,且受让人郑松竹已向管理人作债权申报,管理人无法确认。2014年8月7日,案外人鞠捷在债权审核确认书签字捺印,对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予以确认。
郑松竹作为债权人参选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债委会委员,落选后,担任债委会监督员,多次参加了债权人委员会。
郑松竹自认原审案件审理时其系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刘少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职务。原审案件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为148000元,刘少华称该笔诉讼费是自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处领取。
2016年7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72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郑松竹对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分配债权2000万元。2019年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7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郑松竹对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分配债权2800万元。
2017年2月22日,本院(2013)城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的债权总表裁定确认了170位债权人的债权,包括郑松竹委托刘少华所申报的原审案件确定的5100万元债权。债权人列表中没有案外人康运学、海纳尔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原审诉讼中,郑松竹出具了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授权权限),案外人刘少华自己书写了另一份写明授权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刘少华系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郑松竹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郑松竹对空白授权委托书系小额贷款公司另案诉讼所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案件结束后一年多青岛市并没有该类诉讼,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案件诉讼费缴纳时曾经申请缓缴,调解书送达9日后,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并由刘少华缴纳诉讼费148400元,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诉讼费用。通过上述诉讼行为可以看出郑松竹对刘少华委托授权参与诉讼的默认。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审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郑松竹委托刘少华申报债权、指示刘少华将实现债权的收款人账户明确为其子郑跃、多次参加债委会并在债委会签到簿“债权人名称郑松竹”后的“参加人签字”处签名等行为,均为对原审案件委托授权、民事调解书后果的追认和行为确认,故郑松竹对原审案件诉讼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行为均是知悉和认可的,原审被告对调解过程及内容也是认可的,原审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受欺骗、重大误解或受强迫的结果,尤其是指法官强迫甚至恐吓调解,致使当事人违反本意做出让步的情形。郑松竹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自愿原则。
(二)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审原、被告的原审调解基础为一张借款借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抗辩,原审债权来源于案外人康运学、鞠捷、海纳尔公司对郑松竹的债权转让,并认可案外债权人康运学、鞠捷、海纳尔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等债权本金总额即为原审案涉本金数额,但因原审案件本院(2013)城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的债权总表均未将该等裁定列为债权人。经查,案外人鞠捷在原审被告破产债权申报时,确认其本金1400万元债权已转让郑松竹。案外人康运学、鞠捷与郑松竹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签字人为刘少华,原审被告仅能提供案外人康运学、鞠捷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受让方所否认,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债权来源,借贷关系的成立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郑松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原审原告郑松竹负担。原审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48400元,未缴纳部分由本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高新德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