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利,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无业。1995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利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利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已判决,下同)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后营社区圣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至6楼东户入室盗窃受害人李某家中一个金手镯,重约36.34克;一个小孩戴的金手镯,重约11.19克;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其中项链约重6.74克、吊坠重约3.22克。后将赃物销赃变卖得赃款一万余元,赃款两人平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分别12355.6元、3804.6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91.6元;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94.8元。
2、201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窜至济宁市汶上县北辰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至501室入室盗窃受害人王某家中一条黄金手链,重约21.55克;一个金au750耳饰。后将赃物销赃变卖得赃款2000元左右,赃款两人平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327元。
3、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小区34号楼1单元402室,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张某家中现金12000元,赃款两人平分。
4、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窜至青岛市胶州市风情小镇4号楼3单元502室,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仪美娟一个黄金小鱼,重约2.8克;一对银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张旧版100元纸币。后将赃物销赃变卖获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两人平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小鱼挂坠价值人民币860.5元。
5、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窜至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212号7单元201室,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黄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重约14克;一个黄金戒指,重约5克;一把黄金钥匙,重约4克;一对黄金耳钉,重约4克;一对18k金碧玉耳饰、一个黄金吊坠。后将赃物销赃变卖得赃款一万一千元左右,赃款两人平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3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37元、黄金钥匙价值人民币1229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229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利共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4813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多次入室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崔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崔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崔某利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后营社区圣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至6楼东户入室盗窃受害人李某家中一个金手镯,重约36.34克;一个小孩戴的金手镯,重约11.19克;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其中项链约重6.74克、吊坠重约3.22克。后将赃物变卖,两人分赃。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分别12355.6元、3804.6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91.6元;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94.8元。
2、2017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至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北辰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至501室入室盗窃受害人王某家中一条黄金手链,重约21.55克;一个金au750耳饰。后将赃物变卖,两人分赃。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327元。
3、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小区34号楼1单元402室,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张某家中现金12000元,赃款两人平分。
4、2018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至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枫情小镇4号楼3单元502室,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仪美娟一个黄金小鱼,重约2.8克;一对银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张旧版100元纸币。后将赃物变卖,两人分赃。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小鱼挂坠价值人民币860.5元。
5、2018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利伙同刘某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212号7单元201室,该刘某在楼下望风,崔某利上楼入室盗窃受害人黄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重约14克;一个黄金戒指,重约5克;一把黄金钥匙,重约4克;一对黄金耳钉,重约4克;一对18k金碧玉耳饰、一个黄金吊坠。后将赃物变卖,两人分赃。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3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37元、黄金钥匙价值人民币1229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229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利共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48132.1元。
又查明,2018年10月1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民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崔某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崔某利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宗,证实被告人崔某利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前科劣迹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利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王某、仪美娟、黄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刘某辨认出盗窃他人财物地点的情况;崔某利辨认出盗窃他人财物地点的情况;刘某辨认出崔某利;崔某利辨认出刘某;
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通知书、价格认定书一宗,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利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利系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利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利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崔某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利与同案犯刘立臣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廷廷人民币19546.6元,退赔被害人王秋苓人民币7327元,退赔被害人张秋菊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仪美娟人民币960.5元,退赔被害人黄秋兰人民币8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