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广,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祖,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菜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农,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吉服装厂,住所地菜西市姜山镇前垛埠村。
法定代表人:于德慧,厂长。
原审第三人:王燕,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栋因与被上诉人任立祖、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海平、被上诉人宋建农、被上诉人青岛浩吉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原审第三人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立祖、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海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建农、被上诉人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向王栋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王栋支付利息;三、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服装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借款600万元与2012年9月17日宋建农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这两笔借款牵连起来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与宋建农之间发生一笔4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由上诉人汇给宋建农指定的徐某(宋建农的连襟)账户,该借款分数次已偿还完毕,包括:2012年11月13日宋建农按上诉人要求汇给任立祖、谭俊广指定账户260万元、2013年3月5日还款14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30万元等,该笔借款已还清,借条已销毁。上诉人与宋建农在此笔借款之前就有多次经济往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上诉人及他人账户多次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2、本案借款600万元系另外一笔借贷关系。2012年11月13日签订借条,宋建农于同日按上诉人要求汇给任立祖、谭俊广指定账户260万元,上诉人汇给董建丽、董建梅(宋建农的小姨子)账户340万元。具体经过为:2012年11月,宋建农找到王燕,称任立祖、谭俊广因服装厂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燕借款600万元,王燕表示自己没有资金,于是经王燕介绍任立祖、谭俊广作为借款人,宋建农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因当时宋建农准备通过徐某账户向上诉人偿还260万元借款,所以上诉人与宋建农协商,该260万元直接汇给借款人,当作本次借款本金,余款340万元汇入董建丽、董建梅账户,该三笔款项构成本案借款600万元。(二)本案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并非740万元。2013年3月5日,宋建农通过徐某账户还款140万元系宋建农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认定谭俊广、任立祖、宋建农先后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340万元,而后形成借款600万元的合意,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600万元借条,于2013年3月5日返还14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未形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先借出400万元不出具借条、后借出340万元还不出具借条,在已借出740万元的情况下才形成600万元的借款合意出具借条,且上诉人在明知仅借款600万元的情况下,再多转款140万元,不合常理。(三)借款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谭俊广、任立祖于借款后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担保人宋建农非常清楚,通话录音证据也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录音系担保人宋建农与王燕之间的通话,且宋建农未出庭质证为由,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谭俊广、任立祖已支付的是利息。王燕多次代表上诉人向谭俊广、任立祖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谭俊广、任立祖先后共计支付给上诉人250万元。2017年11月22日,谭俊广、任立祖、宋建农与王燕协商,因谭俊广和丛党仪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将对丛党仪的债权转让给宋建农(张强代表宋建农签订协议)索要债权,专门优先用于偿还本案60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由王燕代表上诉人签订,王燕与谭俊广、任立祖无任何经济往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谭俊广、任立祖已付款项系偿还利息的事实。谭俊广、任立祖于借款后一年多支付利息20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3分相符,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息3分属实。(四)《补充协议》系王燕受上诉人委托,向借款人多次索要借款时达成,是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是利息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双方对该协议中记载的60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五)本案已偿还的款项为250万元,并非363万元。吴某向上诉人账户汇款80万元,2013年12月3日徐某还款30万元,系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16日,任立祖未偿还过3万元,原审认定已偿还款项包括该113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利息虽然是口头约定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真实、明确,且已按月息3分实际偿还。法律仅规定了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但未规定口头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二)任立祖、任海平系夫妻关系,任海平无业,无挣钱能力,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财产保全时保全了任海平名下在青岛购买的别墅及在莱西购买的楼房数栋,任海平还有豪车数辆,任立祖名下无任何财产,以上查封足以证明任立祖借款生产经营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购置房产、汽车等家庭开支,任海平应当对任立祖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任立祖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服装厂系任立祖的个人独资企业,借款时称借钱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服装厂对于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服装厂多次股权转让系任立祖转移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服装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谭俊广、任立祖提交的吴某帮任立祖还款80万元以及徐某于2013年12月3日帮任立祖还款30万元的还款说明系伪造的证据,且系填空式书写,并非还款当时所写,缺乏证据效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账户有该笔款项收入和填空式书面证言将该两笔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在宋建农本人和代理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王燕取证时对宋建农录音的内容与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的内容相矛盾,其代理人在得知上诉人取得了对宋建农的录音后再未出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宋建农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明确、真实、如一,未发生过修改,提交的证据也已形成了证据链。谭俊广、任立祖及宋建农的陈述前后矛盾,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两个借贷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对于同一笔借款主张两种(投资、借贷)法律关系明显虚假,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谭俊广、任海平、任立祖答辩称:一、关于借款的过程和数额,一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调查,上诉人、谭俊广、任海平均确认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陈述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数额是430万元,与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谭俊广、任海平按2分、3分计算利息,与上诉人计算的数额有很大差距。二、关于借款利息,谭俊广、任海平在一审中陈述了该笔借款实质上是出借人向金矿投资的款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是3分,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符合常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不存在口头约定,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还款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部分,谭俊广、任海平将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燕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宋建农、被上诉人服装厂未作答辩。
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服装厂偿还王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宋建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宋建农、服装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谭俊广、任立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栋借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谭俊广、任立祖再次向王栋借款340万元,上述款项740万元由王栋通过银行转账至谭俊广、任立祖指定的徐某(400万)、董某丽(170万)、董某梅(170万)所属账户。2012年11月13日,王栋与谭俊广、任立祖、宋建农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贷款方身份证号xx;借款方任立祖、谭俊广xx身份证号码:,一、借款方任立祖、谭俊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方保证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年月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到期如借款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和担保方追回借款。二、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贷款方以借款人夫妻双方和所有担保人夫妻双方的房产、车辆及其所有财产作抵押,合同到期如借款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方有权处置以上抵押品(因减少借款人费用,抵押品未在国家权力部门办理质押手续,但借款方和担保人均同意处置)。借款方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款人未履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签字:谭俊广、任立祖;担保人:宋建农,2012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谭俊广、任立祖将借款合同未约定款项140万元(非借贷部分)于2013年3月5日返还给王栋。庭审过程中,王栋、谭俊广、任立祖、宋建农均确认双方借款数额为600万元。谭俊广、任立祖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通过案外人徐某账户向王栋账户转账还款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30万元。2014年1月4日,谭俊广、任立祖通过案外人吴某账户向王栋账户转账还款80万元。2016年9月12日,谭俊广向王栋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任立祖偿还借款3万元。2017年10月22日,任立祖向王燕转账10万元。庭审过程中,王燕认可2016年收到任立祖现金还款20万元及2017年其从任立祖处拉沙顶账10万元。谭俊广、任立祖合计偿还王栋借款363万元。
另查明,任立祖、任海平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服装厂于2013年3月1日成立,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任立祖。2018年6月7日,服装厂投资人变更为迟宗吉,2018年6月14日,迟宗吉将服装厂整体转让给吴子启,并将服装厂投资人变更为吴子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出借人处虽系空白,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王栋通过银行转账向任立祖、谭俊广提供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现王栋持债权凭证起诉,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宋建农、服装厂均主张案涉款项600万元系王燕对威海金山矿业的投资,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但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在庭审中认可,在投资行为无收益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该笔款项转为借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存在借贷合意,系双方对借贷行为的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俊广、任立祖亦依照借款合同偿还欠款363万元,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返还借款义务。结合上述因素,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王燕系投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案涉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王栋主张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利息(月息二分)的约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所偿还款项363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及时给付,故应偿还王栋借款本金237万元。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王栋支付。王栋主张服装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宋建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和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自2018年6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宋建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宋建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谭俊广、任立祖追偿。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债务虽产生于任立祖、任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任立祖、任海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王栋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俊广、任立祖向王栋返还借款本金237万元;二、谭俊广、任立祖支付王栋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23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宋建农对谭俊广、任立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宋建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谭俊广、任立祖追偿;五、驳回王栋对任海平、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栋负担28040元,由任立祖、谭俊广、宋建农负担307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的叔叔王洁清与任立祖的通话录音、2019年4月9日王燕与谭俊广的通话录音,证明:任立祖、谭俊广向上诉人借款以及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质证称:关于录音证据一,王洁青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任立祖之间的通话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款项,该录音并未涉及到借款利息,任立祖“俺一天都在家算账,一天光拿出多少钱去”的陈述并非涉及本案,指的是任立祖个人经营需要在银行和社会其他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录音证据二,谭俊广在本次录音中明确表示当时借钱时并不知道有利息,也确实没谈利息的事,所有谈话内容并没有谭俊广确认借款有利息以及利息如何约定。证据二、2018年8月宋建农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履行及还款过程,涉案借款支付了利息,徐某的其他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份证明是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由于宋建农说借款没有利息,上诉人和王燕去找宋建农,宋建农主动出具了证明,之后上诉人和王燕又在一审提交了和宋建农通话的录音证据。
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宋建农在一审答辩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也不予以认可。王燕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谭俊广、任立祖、任海平申请证人吴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徐某均系受任立祖指示向王栋转账。
上诉人、王燕质证称: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证人签字的借条,说还款用于支付上诉人的该笔借款,二审中证人称从未出具过借条,二者相互矛盾。证人徐某与宋建农是连襟关系,宋建农用该银行卡除了本案的转账外,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很多转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人称对其他款项均不知,属于虚假的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提供与任立祖之间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借款的履行方式存在不同主张,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已经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服本金数额为363万元,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上诉人向本院交纳53800元,多交纳的17960元应退还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二、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三、任海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服装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首先,王栋与借款人谭俊广、任立祖、担保人宋建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到期如借款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该约定可见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第二,一审中王栋提交的王燕与宋建农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反复提到利息“100万一年36万”,且宋建农在录音中认可约定利息时谭俊广在场,该录音可以间接印证借款存在利息。第三,王栋在二审中提交的王燕与谭俊广的电话录音证据中,王燕问谭俊广:“我说要钱,任立祖和宋建农和我算账,说给你200万利息了是不是?你在那还有录像不是找不到了。”谭俊广:“找不到了呢,真找不到了,找着我就给看看。”王燕:“我就说呢,说给你200万利息了是不是?”谭俊广:“嗯”。虽然王燕系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辩称真正的出借方系王燕,且王燕亦称其介绍谭俊、任立祖向王栋借款,故王燕与谭俊广之间的录音内容能够佐证借款存在利息,且谭俊广认可了200万元系利息。第四,一审中,王栋和谭俊广、任立祖分别提交两份《补充协议》,其欲证明的内容各不相同。两份协议内容一致,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2日,区别在于王栋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协议一方当事人张强的签字。该两份协议中载明了谭俊广、任立祖欠王燕600万元,王燕和谭俊广、任立祖均签名确认。由于谭俊广、任立祖辩称600万系其向王燕借款,故其签名确认该600万元的行为能够印证本案借款截至2017年11月22日尚欠600万元。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谭俊广、任立祖认可2017年11月22日之前的还款均系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具体抵充情况在焦点二中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二,结合上述分析,计算尚欠本金数额应首先确认偿还的款项。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3日徐某向其转账30万元及2014年1月4日吴某向其转账80万元均系其他经济纠纷,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任立祖的指示转账给上诉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2016年12月16日任立祖未向其偿还3万元,但任立祖持有王燕出具的3万元的收条,应认定该3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还款予以确认:1、2013年12月3日,徐某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2、2014年1月4日,吴某向上诉人转账80万元;3、2014年1月28日,徐某向上诉人转账100万;4、2014年2月27日,徐某向上诉人转账100万;5、2016年8月,任立祖现金支付给王燕20万元;6、2016年9月12日,谭俊广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7、2016年12月16日,任立祖支付给王燕3万元;8、2017年10月22日,任立祖向王燕支付10万元;9、2017年王燕从任立祖处拉沙费用抵顶10万元。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对于已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日,6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231万元,偿还3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201万元;截至2014年1月4日,6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220.2万元,偿还8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40.2万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6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154.6万元,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54.6万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6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72.6万元,偿还100万元,扣减利息72.6万元后尚余27.4万元,应从本金600万元中抵充。故截至2014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72.6万元。此后至《补充协议》签订日的还款均未超过以本金57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约定了借款利率,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任立祖与任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请求任海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服装厂经营,其主张服装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立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栋借款本金572.6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立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栋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7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五、被上诉人宋建农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1918元,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立祖、被上诉人宋建农负担56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2192元,被上诉人谭俊广、被上诉人任立祖、被上诉人宋建农负担33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