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勤,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术文,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陈丽君,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姜永勤因与被上诉人陈术文、原审被告陈丽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永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05150元(上诉金额1584.62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扣除解剖费及医疗费7055元后予以分割。因案外人李德香(甲方)与陈全友的近亲属陈术文、姜永、陈丽君(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条有约定,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上述等治疗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或者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及赔偿。可以证实协议约定的补助金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治疗费、解剖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因陈全友死亡花费的解剖费和治疗费7055元,上述费用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未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再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因在一审中将原审被告的账户查封后,原审被告提出查封异议后,法院予以解封,被上诉人查封错误而产生的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陈术文、陈丽君未答辩。
陈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永勤、陈丽君支付陈术文赔偿款共计130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元、死亡赔偿金117548元,共计134904元,陈术文主张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姜永勤、陈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陈术文之子陈全友因医疗事故死亡,沙旺庄第四卫生室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0000元,姜永勤、陈丽君领取赔偿款,陈术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至今未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术文(1946年10月11日生)与赵德美(已故)婚后育有陈全福、陈全友、陈全贵、陈全英子女四人,均已成年。陈全友生前与姜永勤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20日婚生一女陈丽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陈全友因医疗事故死亡,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作为陈全友的近亲属,因此获得40万元赔偿款。现陈术文要求对该赔偿款中自己份额进行分割,因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能清楚界定,姜永勤关于40万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律师咨询等费用的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2018年青岛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因陈全友死亡,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陈全友的丧葬费为34395.5元(2018年青岛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791元÷2)、陈术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56.25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885元×5年÷4)、陈全友的死亡赔偿金为41640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20元×20年),共计468151.75元。现赔偿款为400000元,其差额部分视为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共同作出的让步,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按照比例原则,该400000元赔偿款的组成部分为:陈全友的丧葬费为29388.33元[34395.5元×(400000元÷468151.75元)]、陈术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9.59元[17356.25元×(400000元÷468151.75元)]、陈全友的死亡赔偿金为355782.07元[416400元×(400000元÷468151.75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故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作为陈全友的近亲属对该赔偿款享有所有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结合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与陈全友生前的生活状况,酌定陈术文分配死亡赔偿金30%为宜,故陈术文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06734.62元。陈术文对陈丽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君提出自己的份额暂不分割,是其意思自治范围内行使的诉讼选择,本院予以尊重。姜永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姜永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术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9.59元;二、被告姜永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术文死亡赔偿金106734.62元;三、驳回原告陈术文对被告陈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陈术文负担84.36元、被告姜永勤负担253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姜永勤给付陈术文的款项是否适当。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与案外人李德香达成和解协议获得的补助金40万元,系李德香对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三人的赔偿,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共同享有所有权。陈术文、姜永勤、陈丽君与死者陈全友的亲等关系相当,因陈全文死亡而获得的补助金一般应视为共有人等额享有,即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陈术文主张分割该补助金,请求对方给付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万元,未超出其应分得份额。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与死者陈全友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具体分配补助金时并未按照均分原则分配,而是对姜永勤适当照顾,判令姜永勤给付陈术文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1564.21元,即便加上姜永勤应负担的保全费、诉讼费,陈术文所获得的金额实际124099.85元,亦低于按照均分所应得的数额,陈术文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姜永勤主张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姜永勤未及时给付陈术文应得补助金款项而产生的相应保全费及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一审法院酌定陈术文应分得的款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姜永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永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