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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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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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 |
指控事实 |
2017年9月5日1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西向东行驶至刘家物流园处时,与张其常停放在该处的鲁u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倒地受伤。后民警在青岛市同济医院手外骨科医院依法提取王某某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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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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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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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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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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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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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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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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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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