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克武,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反诉原告):高雨来,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雁,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武与被告高雨来、赵鹏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武,被告高雨来,被告高雨来、赵鹏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雨来商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2200个书包,原告按每个书包23元给被告付加工费,制作完成后二十天内结账。当时商定的出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而被告高雨来至11月20日并没有按照约定制作完成,仅做好了700个,原告就先提走了700个,未完成的1500个书包在被告工厂内。2018年12月31日,被告处发生火灾,将剩余1500个书包全部烧毁,造成被告不能给原告交货,原告不能按时出货给客户,原告因违约给客户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制作书包的原材料包括皮革、里子布、塑料配件、进口尼龙布、进口成型后背、尼龙带等,烧毁的1500个书包的原材料款共计78500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高雨来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与高雨来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并未与赵鹏雁有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与赵鹏雁无关。且双方约定及加工过程也并非如原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1月,被告高雨来与原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高雨来为原告加工制作2200个书包,加工费每个书包23元,加工费总计506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加工完成,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后将货全部提走。2018年11月24日,原告因急用支付了11500元加工费先行提走了500个书包。2018年11月30日,高雨来按约将全部书包加工完成。但原告迟迟不提货,也不支付加工费用。经高雨来多次催促,其才在2018年12月17日,支付了4600元提走200个书包,余货迟迟不提走也不支付加工费。后高雨来又多次催促且明确告知原告,其迟延提货,货物所有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同意但仍然没有及时提货。直至2018年12月31日,货物在高雨来处引起火灾被烧毁。二、原告违约迟迟不支付加工费且拒绝提货。经高雨来与原告协商风险已转移的情况下,其仍然不管不顾导致货物损失,其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在明知货物已经损失的情况下,却不采取合理措施,给其合作方退款,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四、即使高雨来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数额也过高且无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高雨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34500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制作2200个书包,加工费每个书包23元,加工费总计506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加工完成,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后将货全部提走。2018年11月24日,反诉被告因急用支付了11500元加工费先行提走了500个书包。2018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按约将全部书包加工完成。但反诉被告迟迟不提货,也不支付加工费用。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其才在2018年12月17日,支付了4600元提走200个书包,余货迟迟不提走也不支付加工费。后反诉原告又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加工费34500元并提货。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
反诉被告李克武辩称,承认欠被告的加工费,但被告未交货,货物交付前被烧毁,故不应支付加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书包用料数量表、供货商出具的材料价格表、书包用料及价格核算表等。
被告的质证意见:1.文字整理材料与实际录音不符合。另外,录音比较乱,基本上都是原告自己在陈述,被告回应的很少,但其中有几个事实可以确认,第一个事实是最终约定11月30日交货;第二个事实是被告曾经多次要求原告按时取货,但原告以筹钱为理由一直未能按时取货,拒绝取货;第三个事实是因包被烧,被告要求原告及时采取措施减损,但原告拒绝给客户退钱,理由是有利润。2.对供货商出具的材料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提供的材料系从其他个人手中收来,价格很低。3.对书包用料数量表所列用料种类、数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书包用料价格不予认可,原告称部分材料是进口的不属实,且原告提供材料的来源也并非送货单、材料价格证明上显示的供货商。
反诉原告高雨来申请证人韩某、柳某出庭作证。韩某作证称,其住所在高雨来厂子那里;看到货物堆放院内,占用了通道,提醒高雨来不安全,还见到安监进行检查要求高雨来清理;高雨来就打电话给李克武要求李克武快拉走;高雨来还说李克武再不拉走,他就自行处理。韩某作证称,其与高雨来邻村朋友关系;一次去找高雨来玩,听见高雨来打电话给对方要求把包提走,说是存在安全隐患。
反诉被告李克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雨来给其打电话,存放货物是被告的义务,怎么存放由被告决定,况且着火也是因为被告存放不当造成。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李克武与高雨来口头约定,李克武提供材料,由高雨来为李克武加工制作2200个书包,加工费每个书包23元。2018年11月24日,李克武支付了11500元加工费先行提走了500个书包。2018年12月17日,李克武支付4600元加工费又提走200个书包。高雨来将制作完成的剩余1500个书包存放于其厂子院内。2018年12月31日,高雨来厂子房屋起火将该1500个书包烧毁。
火灾后,李克武打电话给高雨来要求解决包的赔偿问题。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1.李克武称已同客户签了合同,收了钱,现在客户要求退款,其未同意;高雨来表示已经跟李克武说了让其另找人制作;李克武表示因没钱无法找别人做。2.高雨来称,其可以赔偿李克武的材料,但李克武应赔偿其棚子和材料,理由是其叫李克武拉货,但李克武没拉;虽然是过失起火,但如果李克武及时将包拉走,其两个屋的料和棚子都烧不了,棚子能起火主要是李克武两垛包的责任。3.李克武称,双方一开始商量的是2018年11月20日交货,先拉货后付款,但高雨来到2018年11月30日仍未制作完成,并且违反约定要求其现金提货,其因筹钱未能及时拉货。高雨来表示,当时说好的完成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且在该日前已完成;李克武不给钱当然不能发货。
李克武根据单个书包用料数量表、供应商出具的材料价格计算每个书包使用材料的价格为52.3元。高雨来对李克武提供材料的来源、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高雨来、赵鹏雁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情况;三是高雨来是否有权要求李克武支付加工费。
关于本案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雨来因其自身过失致厂房起火并将已完成未交付的1500个书包烧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雨来提出其通知李克武收货,并告知李克武如延迟提货风险由其承担,但李克武拒不收货,造成货物被火烧毁,在风险已转移的情况下,货物灭失的损失应由李克武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存在李克武迟延收货的事实,亦与货物被火烧毁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而致本案货物灭失的火灾是高雨来过失造成,系可归责于高雨来的事由,故高雨来提出货物灭失风险已转移给李克武,损失应由李克武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情况。李克武提供的单个书包用料表,高雨来无异议。李克武根据单个书包用料表及盖有供货单位印章的材料价格表计算出每个书包用料成本为52.3元,可作为其计算书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火烧毁的1500个书包的材料成本损失为78450元。李克武还主张其因高雨来违约造成对他人违约,产生损失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反诉部分。高雨来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向李克武交付剩余的1500个书包,其无权要求李克武支付该1500个书包的加工费,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加工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雨来应赔偿李克武经济损失78450元,对高雨来诉讼请求超出784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高雨来、赵鹏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生产经营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克武要求赵鹏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雨来、赵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克武经济损失78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雨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原告李克武负担230.5元,被告高雨来、赵鹏雁共同负担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反诉原告高雨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