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989号
原告:郭岩,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宸,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安,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寿光市。
原告郭岩与被告刘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款项原告已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
被告刘太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期15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刘启东,账号62×××95。
2019年7月2日,原告分五次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共计5000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0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自实际出借之日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自实际出借之日止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太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岩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岩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9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