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荣雪与周本慧、谈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10-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4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435号
原告:夏荣雪,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本慧,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谈素娟,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原告夏荣雪与被告周本慧、谈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本慧、谈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24540元;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位于胶州市杭州路34号宿舍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夏荣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胶州市杭州路34号宿舍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六个月,年利率为24%。被告周本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本慧、谈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夏荣雪与被告周本慧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谈素娟于2018年10月16日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同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周本慧、谈素娟于2018年10月16日为原告夏荣雪出具了借款借据,2018年10月17日,原告夏荣雪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周本慧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
3、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胶监不动产证明第084697号)一份。证明被告周本慧为该笔借款将名下位于胶州市杭州路34号宿舍楼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该房屋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4、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夏荣雪于2019年10月9日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4540元。
5、开庭审前,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周本慧承认向原告夏荣雪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确信原告与被告周本慧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谈素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本慧、谈素娟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再要求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周本慧位于胶州市杭州路34号宿舍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本慧用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本慧、谈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荣雪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夏荣雪享有被告周本慧位于胶州市杭州路34号宿舍楼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胶私转字第××号)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夏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周本慧、谈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云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妍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