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张家牛旺村。2009年6月4日因犯放火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松岭路雨姿天香ktv及海洋大学西门门口附近,因消费结账问题与李德照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李德照头面部数下,用脚踹李德照腰部数下,致伤。
经法医鉴定,李德照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口腔粘膜破损,鼻骨骨折及颈部多处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王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张德海、刘海征、乔先佳的证言,被害人李德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