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198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29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泉犯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泉在青岛市李沧区福临万家二期小区35号楼附近,醉酒阻挡鲁b×××××号汽车行驶,张某劝陶某泉离开时,陶某泉向张某面部扬纸屑并打其面部,后双方发生争执,陶某泉持刀刺伤张某左肩。张某离开后,陶某泉进入鲁b×××××车内并损坏车辆配件,后张某丈夫孙某和一男子赶到现场,对陶某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陶某泉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号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6元。
案发后,陶某泉与张某、孙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双方约定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99)青劳教字第204号)、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