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
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生锡杰,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原审被告生锡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50%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虽然由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伤情恢复较好,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鉴定机构未严格按照标准鉴定,鉴定结论不严谨,上诉人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
孙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生锡杰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锡杰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4时45分许,生锡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停车场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与孙勇驾驶木兰牌电动二轮车沿停车场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勇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生锡杰与孙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内踝骨折,后于当日晚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创伤性内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右),于2018年10月26日下午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956.14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出98元。2019年6月4日,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孙勇因外伤致右踝关节损伤为伤残十级,孙勇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明细显示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投保了社会职工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4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通过青岛市房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位于黄岛区的房屋一处。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0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100元=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0817元*20年*10%=101634元(十级伤残)、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误工费主张过高,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要求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生锡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锡杰驾车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锡杰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956.14元。原告自行购药所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00元(100元/天×9天)。3、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4、原告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明细、银行流水以及租房协议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并务工1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5、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6、原告未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拐杖费用98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且确系伤情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080元。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356.1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35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78.07元(19356.14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用、鉴定费共计11625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2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26元(6252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04.0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4.0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孙勇;账号:62×××08,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南城关支行西宁路分理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合理,被上诉不应构成伤残十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和计算方法有误,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