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56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1201室、1205室、1206室。
法定代表人:saardotan,董事长。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公司(ziminter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住所地matamscientificindustriescenter,9,andresaharovstreet31016haifa,isreal。
法定代表人:eliglickman,noamnativ。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公司)与被告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中国公司)、以星综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告以星中国公司、以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理赔款37574.18美元以及自2018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赔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259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检验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青岛太保公司承保的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jiningfenduntfoodstuffco,ltd)经青岛出口至苏里南帕拉马里博的大蒜,装载于被告经营或所属的“zimningbo”轮,到港后收货人发现大蒜已经损坏,经当地农业部确认,货物无任何销售价值作销毁处理,且经检验确认货物全损。经检验货物损失系运输过程中温度波动造成,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7574.18美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以星中国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承运人,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全损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货损的原因以及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二)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的原因也是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以及装箱不当引起的,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四)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证据二为zimuqin4202436号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苏里南帕拉马里博港,运输船舶为“zimningbo”轮,装船时货物品质良好。证据三为苏里南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销毁大蒜证明文件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大蒜经过苏里南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保护和质量检验司检验已经变质,无任何销售价值。证据四为以星公司复函,用以证明以星公司收到了收货人的索赔通知并要求索赔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自述该证据为原件,但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为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用以证明货物价值。证据六为代理报告原件和陈述报告(原告自述为原件、被告不予认可),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因为温度波动导致大蒜变质被销毁以及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七为权益代理声明原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发货人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证据八为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大蒜损失37574.18美元,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上海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向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7574.18美元。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zimuqin4202436号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接收货物时温度高达33摄氏度,且承运人对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证据二为gb/t24700-2010大蒜冷藏国家标准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没有包装且堆放过高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三为网络打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星公司官方网站公示了冷藏货物托运注意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七以及证据六中的代理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国外,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四、证据六中的陈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份证据并非原件。对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中的代理报告、证据七系原件,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应确认其表面真实性;原告述称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中的陈述报告为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认定事实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均非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青岛太保公司签发aqid71024217q017179w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承保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2017年收获的正常白色大蒜,包装或数量为2800包,保险金额为38341美元,运输工具为zimningbo46/e,运输路线为自金乡经中国青岛至苏里南帕拉马里博,承保险别为涵盖一切险。
2017年8月20日,以星中国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承运人以星公司签发zimuqin4202436号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苏里南帕拉马里博的nv.dam,船名zimningbo,航次46/e,货物为普通大蒜,数量28500公斤,集装箱jxlu5965536,铅封号zgl285551c/rh40(cy/cy)。提单还记载,到达码头时jxlu5965536货物温度为33摄氏度,承运人对接收货物时的温度与设置温度不符导致的任何损失免责。
2017年10月25日,苏里南共和国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保护和质量检验司向进口人nv.dam进出口公司出具文件,载明本文件描述的产品因温度波动造成了温室损害,不再适合销售,并要求销毁。文件对应销毁的产品描述为:大蒜28000公斤、34855美元,集装箱号jxlu5965536,铅封号zgl285551c,发货人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收货人nv.dam进出口公司,责令销毁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
2018年2月6日,wk韦伯斯特(海外)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青岛太保公司理赔部寄交函件,同日代表青岛太保公司向收货人nv.dam进出口公司寄交函件。两份函件能够证明,就涉案货物损失及保险理赔问题,青岛太保公司通过wk韦伯斯特(海外)有限公司与收货人进行了沟通。
2018年3月21日,收货人nv.dam进出口公司向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授权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全权代表收货人向保险人青岛太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并收取保险理赔款,以及签署任何必要的和适当的文件。
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向青岛太保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青岛太保公司aqid71024217q017179w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索赔案的全部损失37574.18美元。
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涉案货物数量28000公斤,价值34855美元。
原告提交的其述称为以星公司致收货人nv.dam的复函原件显示,以星公司承认收到了收货人的索赔通知,并要求索赔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该函件没有加盖以星公司印章,亦无任何人签名,不能认定是由以星公司发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陈述报告显示该报告系南美海运和货物服务公司出具,报告记载,涉案集装箱温度在运输过程中大幅上升。原告述称该陈述报告系原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对文件字迹和署名人签名辨认,明显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以星公司为以色列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青岛太保公司投保后,作为发货人将货物交付以星公司,以星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将货物运至苏里南帕拉马里博港,收货人nv.dam进出口公司发现货物损坏后,其有权向货物保险人要求赔偿。在就涉案货物损失及保险理赔问题通过wk韦伯斯特(海外)有限公司与货物保险人青岛太保公司进行沟通未果后,收货人nv.dam进出口公司向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的全权代表,就涉案货物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在济宁友联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收货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人青岛太保公司理赔后,有权就其认为的由承运人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告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发生的原因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温度大幅上升所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明该主张的陈述报告并非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并签发涉案提单时,就货物到达码头时温度高达33摄氏度作出批注,并声明对接收货物时的温度与设置温度不符导致的任何损失免责,故不能排除承运人接收货物前货物温度过高导致了货物损坏。
综上所述,青岛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星公司、以星中国公司的抗辩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星综合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喜富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诚